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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昌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昊洋与皮新明、赵春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孙昊洋,男,201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法定代理人闫秀丹,女,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闫德金,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皮新明,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赵春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原告孙昊洋诉被告皮新明、赵春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昊洋法定监护人闫秀丹、委托代理人闫德金、被告皮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告赵春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昊洋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皮新明驾驶唐骏欧铃货车在肇东市昌五镇王家屯道口与被告赵春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昊洋受伤。2014年9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给付赔偿款19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皮新明给付原告19000.00元,被告赵春齐给付原告1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皮新明辩称,2015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皮新明驾驶唐军欧玲小货车将原告撞伤,先在肇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哈尔滨儿童医院,治疗半个月后原告给皮新明打电话要求赔医药费,当时原告没有票据、病历。后双方调解皮新明赔偿原告19000.00元,口头说原告给��新明提供医药费原件,在皮新明报险的情况下,皮新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来皮新明发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都是复印件,保险公司不能报销。皮新明向原告索要原件,原告说已经在另一个保险公司报销了,提供不出来原件。皮新明和原告说由于原告提供不出原件,皮新明就不能赔偿那么多钱。被告赵春齐辩称,事故发生后,开始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皮新明答应一周内赔偿原告19000.00元,先付10000.00元,等保险公司报销给皮新明,皮新明再给原告9000.00元。这是口头约定的,协议上写的是赔偿19000.00元。原告孙昊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协议书一份及欠条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9月14日双方约定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9000.00元的事实。被告皮新明对原告孙昊洋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赔偿款数额有异议,协议书和欠据是我们写的。当时我们还有口头协议,没往上写。被告赵春齐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赵春齐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孙昊洋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赵春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皮新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赔偿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和欠据是原、被告写的,当时原、被告还有口头协议,没往上写,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在肇东市昌五镇王家屯昌盛村王家屯道口被告皮新明驾驶唐骏欧铃货车与被告赵春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昊洋受伤。按照交���部门划分责任,被告皮新明全责,被告赵春齐和原告孙昊洋没有责任。2014年9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皮新明给付原告赔偿款19000.00元,被告赵春齐是中间人,该笔欠款被告皮新明、赵春齐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皮新明、赵春齐按照合同共同赔偿原告20000.00元。被告赵春齐同意在被告皮新明赔偿原告19000.00元之外给付原告孙昊洋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皮新明、赵春齐与原告孙昊洋达成调解协议书,同时被告皮新明给原告孙昊洋出具了欠据,被告赵春齐同意在被告皮新明赔偿原告19000.00元之外给付原告孙昊洋1000.00元。以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皮新明、赵春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该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昊洋赔偿款19000.00元。二、被告赵春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昊洋赔偿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皮新明、赵春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庆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