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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大地长青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任国建、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大地长青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任国建,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天津市大地长青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89号西侧-3号。法定代表人陈秋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建,个体施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任亮(任国建之子),系任国建施工队技术员。被告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兴华九支路六号。法定代表人宋富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博,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天津市大地长青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国建、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秋发、委托代理人刘光友,被告任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亮,被告金世集团委托代理人庞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任国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任国建租赁原告塔吊4台,用于任国建承建被告金世集团开发建设的大港小王庄镇小王庄村还迁住宅楼工程,每台塔吊每月租金2万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工地提供塔吊4台。至2011年12月10日任国建欠付原告租金合计345330元。2013年4月4日、5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自被告工地分别拆除运回塔吊各一台。2014年12月21日二被告签订《塔吊租赁结算清单》,金世集团对任国建欠付原告的租金,同意用在小王庄开发的住宅楼作抵押,按每平方米2200元在任国建工程款中扣除。至2015年7月31日任国建只给付原告租金6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90633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任国建给付原告租金906330元,金世集团对任国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任国建辩称,已实付原告租金195000元,任国建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应欠原告租金345330元。对原告计算的租赁日期认可,但原告认为2012年1月以后工地停工,塔吊未使用,原告每月少支出2人人工费1万元,且塔吊的磨损费、维修费原告都没有付出,租金不应按每月2万元计算。被告金世集团辩称,原告与任国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所以任国建应当给付原告租金,金世集团仅有向任国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塔吊租赁结算清单》系二被告签订的,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金世集团与任国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还在法院审理当中,在该案尚未审结前,金世集团不负有给付任国建工程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任国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任国建租赁原告塔吊4台,用于任国建承建的大港小王庄镇小王庄村还迁住宅楼工程,每台塔吊每月租金2万元,塔吊由原告负责操作与维护,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任国建施工的工地提供塔吊4台。至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任国建签订《塔吊租赁结算单》一份,确认任国建尚欠原告租金345330元。2011年12月10日后任国建租赁原告塔吊变更为2台,任国建施工的工程未能按期竣工,2013年4月4日、5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自被告工地分别拆除运回塔吊各一台。2014年12月21日任国建向原告出具《塔吊租赁结算清单》一份(原告未盖章确认),任国建认可扣除已付款,尚欠原告租金303600元。被告金世集团作为担保人,在该结算清单上盖章承诺:“担保方同意,如欠款方没有能力还款,担保方用在小王庄开发的住宅楼做抵押。按每平方米2200元在欠款方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庭审中,原告与任国建共同确认任国建至今尚欠原告租金40万元。又查,金世集团诉任国建及案外人天津市一介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尚在本院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塔吊租赁结算单》、《塔吊租赁结算清单》,被告任国建当庭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任国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任国建使用,任国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与任国建当庭确认任国建尚欠原告租金40万元,任国建应当支付原告租金40万元。金世集团在任国建向原告出具的尚欠303600元租金的《塔吊租赁结算清单》上,作为任国建的担保人,承诺如任国建没有能力还款,在任国建工程款中扣除。金世集团应当在欠付任国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303600元租金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原告诉讼主张由金世集团对任国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大地长青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任国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天津市大地长青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303600元租金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大地长青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2元,由原告负担3593元,由被告负担2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