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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106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3日,2015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7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2时15分,被告人邹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洞山隧道北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对邹某进行快速酒精排查仪测试,邹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交警将邹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邹某体内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2015年7月16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某血样鉴定:确认被告人邹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44.2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2时15分,被告人邹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洞山隧道北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对邹某进行快速酒精排查仪测试,邹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交警将邹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邹某体内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2015年7月16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某血样鉴定:确认被告人邹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44.2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经查明:2015年3月24日,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邹某于2015年3月19日20时23分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邹某给予罚款20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安理司(2015)酒检字第068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鉴定聘请书、抽血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