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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执字第006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字第00629-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7月7日,住安康市汉滨区。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6月8日,西安铁路局安康建筑段职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汉滨民初字第01308号民事调解书:二、(一项)原、被告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高某某名下位于汉滨区安康铁路分局##幢1单元4层16室(安康市房权证字笫C301700-08-73-####)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申请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向安康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安康市房管局己按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产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1308号民事调解书二、(一项)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继忠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