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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润莲,谈家栋,刘松,王静,袁璐,肖宏立等与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莲,TANVICTOR,刘松,王静,袁璐,肖宏立,朱莎,刘一川,陈昌林,袁净,李车,解晓娟,余凡,孙喜梅,徐晓蕾,徐亚葵,李颖,彭月霞,逄丽华,杨力立,薛惠军,李岩,黄娟英,饶帅,郑美茹,陈雪莲,张琪,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25号原告李润莲,女,汉族,1947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TANVICTOR(谈家栋),男,国籍澳大利亚,深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刘松,女,汉族,1953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王静,女,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袁璐,女,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肖宏立,女,汉族,1961年5月29日出生,住址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朱莎,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刘一川,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陈昌林,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袁净,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李车,女,汉族,1955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解晓娟,女,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余凡,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孙喜梅,女,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徐晓蕾,女,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徐亚葵,女,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李颖,女,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彭月霞,女,汉族,1954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逄丽华,女,汉族,1960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杨力立,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福田区。原告薛惠军,女,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李岩,女,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黄娟英,女,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饶帅,女,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郑美茹,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陈雪莲,女,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原告张琪,女,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述李润莲等27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向丽,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竹子林农林路,组织机构代码00754848-2。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弋仙荣,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润莲等27人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ANVICTOR(谈家栋)及27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向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弋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审理期限延长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熙园在开发商交付使用前与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成立了金地物业熙园管理处。熙园交付使用后,深圳市熙园业主委员会于2006年5月成立,同年在召开业主大会得到熙园业主的认同下,与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3年服务期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此后,熙园业主委员会每三年换届一次,每届业委会都按原有做法签订3年的物管合同。2014年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现届熙园业委会便于2014年6月26日发出《关于(是否续聘物管公司书面业主大会)的公示》内容为:“一、发票时间: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日,四、投票时间: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0日。六、开箱验票、统计时间定于2014年7月18日(星期五)上午9:30时开始,会议地点:会所三楼平台。”2014年7月1日-3日业委会委托管理处发出是否续聘金地物业公司的书面意见书,要求业主立即于7月4日至10日将“意见书”当选票进行投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抄送全体业主。”第七十二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第七十三条:“物业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住宅物业服务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抄送’业主,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一)信函;(二)电子邮件;(三)手机短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召集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方式、以本条第二款确定的联系方式向业主发送相关信息后,即完成抄送。”等相关规定,熙园业委会此次召开业主大会并未依法提前15日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予以公告,也未同时抄送全体业主。而且业委会只用所谓的“意见书”代替选票,只提“续聘”,规避“公开招聘”,欺骗熙园业主,程序显然严重违法。针对上述程序违法行为,业主联名于2014年7月3日书面向深圳市住建局、2014年7月11日同时书面向深圳市住建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住建局反映违法事实并提出撤销并解散熙园业委会的请求;2014年7月15日再次书面向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住建局、深圳市住建局、福田区委、区政府递交“熙园小区业主大会程序违法的联合声明”,要求撤销此次书面业主大会重新依法召开业主大会。2014年7月2日被告向熙园业委会致《关于熙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函》,该“意见函”对熙园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程序违法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提出了指导意见,可熙园业委会对此置之不理,更不顾广大110多名业主的强烈反对,2014年7月18日正式向业主发出“业委会公示”内容为:“同意续聘的票权数均已超过……50%以上,符合续聘的法定程序”。就此结果业主代表谈家栋数次向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住建局投诉,但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的“复函”没有调查事实真相,推诿应付。综上所述,熙园业委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业主真实意思表示续聘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严重的侵害了熙园业主的合法权益和严重影响了社区的安定及公共秩序,情节相当严重,被告应当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但时至今日,被告和深圳市福田区住建局仍没有严格依法撤销熙园业委会违反法定程序召开的“书面业主大会”及其所签合同(做出的“续聘金地管理有限公司决议”),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没有撤销深圳市熙园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召开的“续聘金地物业公司书面业主大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重新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2、被告立即依法撤销深圳市熙园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做出的“业委会公示”;3、依法确认被告没有撤销熙园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与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该《物业服务合同》无效;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原告的房产信息单;2、2014年7月15日业主的“联合声明”;2014年7月3日向市住建局投诉信;2014年7月11日向市住建局及被告投诉信及业主签名;3、福个访【201407】0018号收文回执;2014年7月18日被告收文签收回执;2014年7月18日被告收文签收回执;4、业委会公告(2014年6月16日);通知(2014年6月18日);关于《是否续聘物管公司书面业主大会》公示(2014年6月26日);致熙园业主的一封公开信;续聘金地物业公司书面征求意见书;业委会公示(2014年7月18日);5、关于熙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函;6、关于谈家栋信访事项的回复(2014年9月3日);7、被告2014年9月12日深福建函【2014】274号“回复”及附件1;被告2014年9月29日深福建函【2014】289号“回复”;8、《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7月30日)。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行政不作为,被告对深圳市熙园小区业主投诉的问题已经及时依法予以监督指导。1、被告对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的职责是监督指导,被告对此次熙园业主大会的组织和召开已经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责。被告在收到深圳市熙园小区业主投诉后,已经对深圳市熙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作出了监督指导,发函要求熙园业委会依照法规来召开业主大会。在对熙园业委会的调查中得知2014年6月26日的公告是对之前6月16日和18日公告的补充,熙园业委会早在6月16日已经公告,距离业主大会召开(7月4日)超过15天。2、熙园业主大会召开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与会业主人数和所持有的票权数都已超过熙园小区全体业主人数半数。表决票名称为“续聘金地物业公司书面征求意见书”,但内容上属于表决票内容,故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依法有效。二、被告对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违法行为依法不是必须撤销,而是限期改正或者撤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故被告对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违法行为依法不是必须撤销。而是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如上所述,被告在收到熙园业主的投诉后已经监督指导熙园业委会改正,但后来向熙园业委会调查时知道2014年6月26日的公告是对16日公告的补充。三、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违法、是否应该被撤销不能依据业主单方面意思来认定。原告认为熙园业委会的行为违法并应该被撤销,但业委会的行为是否违法并应该被撤销,不是由投诉业主单方面意思来认定。如上述所述,被告在向熙园业委会调查时发现实际公告时间是合法的。故不能因为被告没有按照投诉业主的单方意思来做就是违法不作为。综合上述,被告已经依法作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关于熙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函;2、关于《熙园小区业主反映小区业委会违反法定程序续聘金地物业管理公司的指导意见函》的回复;3、业委会公告、通知、关于《是否续聘物管公司书面业主大会》的公示。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润莲等27人系深圳市福田区熙园业主。2014年6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熙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熙园业委会)发布《业委会公告》,称将组织工作人员上门发放和收取“续聘金地物业公司书面征求意见书”。2014年6月26日,熙园业委会又发布《关于的公示》,公布了就是否续聘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书面业主大会的相关事宜。2014年7月2日,被告在收到熙园业主的投诉后,向熙园业委会发出《关于熙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函》。该函指出了熙园业委会于2014年6月26日发布的《关于的公示》存在的瑕疵,并提出了改正意见。2014年7月18日,熙园业委会发布《业委会公示》,对“续聘金地物业公司书面征求意见书”的投票结果(参与投票户数和同意续聘的票权数均超过总户数和专有部分总面积票权数的50%以上)进行公示。2014年7月30日,熙园业委会与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严格依法撤销熙园业委会违反法定程序召开的“书面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合同》,存在行政不作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4年9月3日,被告在对原告之一的谈家栋的信访回复函中称,在调查中熙园业委会提出《关于的公示》是对《业委会公告》部分遗漏内容的补充;社区工作站全程指导、监督的本次业主大会,目前未发现违法的行为……。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根据上述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负有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熙园业主对业主大会程序违法的投诉后,向熙园业委会发函指出了其召集业主大会存在的瑕疵,并提出了改正意见,已经依法履行了其监督指导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撤销熙园业委会违反法定程序召开的“续聘金地物业公司书面业主大会”、没有撤销熙园业委会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业委会公示”、没有撤销熙园业委会与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的前提是该决定违法,被告在调查处理中并未认定熙园业委会作出的决定确系违法,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润莲等27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7页共1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