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秦春雷与丁进飞、朱玉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春雷,丁进飞,朱玉龙,周兵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春雷。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志敏,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进飞。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玉龙。原审被告:周兵保。以上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春雷、丁进飞因与原审被告朱玉龙、周兵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无民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春雷委托代理人龚志敏,丁进飞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原审被告朱玉龙及周兵保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开始,秦春雷受雇于丁进飞开推土机。2014年1月5日丁进飞在无为县花渡河圩堤加固工程告一段落,遂委托朱玉龙将推土机运到下一个工地,朱玉龙安排驾驶员周兵保驾驶皖01/A52**变型拖拉机运送推土机。当日下午两点左右,拖拉机行至候家塅水泥路时,因货物超高,公路上方电线阻碍货车通过,周兵保安排秦春雷遂站到推土机上挑线,秦春雷站在推土机上时,周兵保启动车辆,秦春雷失去平衡从车上摔下,身上多处受伤。秦春雷被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治,用去医疗费2846.75元,当日转院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用去医疗费99704.32元。同年3月18日秦春雷转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用去医疗费26436.66元,购买矫形器2000元,共计130987.73元,现仍在住院进行康复治疗。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春雷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五级、八级;并同时鉴定休息日、营养日、护理日均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另查明,周兵保持有A2证和G证,秦春雷无从业资格证书。秦春雷受伤后,朱玉龙已给付4.7万元,丁进飞已给付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运送超宽、超高和超长物件前,应制定妥善的运输方法和安全措施,进入城市交通或公路,必须遵守交通法规;不得人货混装。周兵保作为驾驶员,遇到电线阻碍通行,违规安排秦春雷站到推土机上挑线,且秦春雷站到推土机上时,周兵保仍驾车行驶,这是导致秦春雷从车上摔下受伤的直接原因,对此周兵保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周兵保受朱玉龙雇佣,周兵保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朱玉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周兵保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朱玉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推土机驾驶员应经过培训后取得资格证书方能执业,秦春雷作为推土机驾驶员,没有任何资格证书从事推土机作业,且应该知道站在推土机上存在危险,故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丁进飞作为秦春雷雇主,与秦春雷是雇佣关系,秦春雷受伤后,产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与侵权责任之诉竞合,前者基于雇佣关系,后者基于侵权,两者都是为了救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但由于诉因不同,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在诉讼程序上,受害人只能选择一个诉因提起诉讼。经释明秦春雷选择侵权之诉,但仍坚持将丁进飞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秦春雷无权再以雇佣关系起诉丁进飞,雇主丁进飞与侵权人周兵保、朱玉龙对秦春雷承担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秦春雷诉请周兵保、朱玉龙承担侵权责任且其请求权获得满足,实体权利得到保护后,再以同一损失诉请丁进飞在自己负担的损失中承担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丁进飞在整个侵权案件中,明知秦春雷没有从业资格仍安排秦春雷从事推土机作业,对此后果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丁进飞只是委托朱玉龙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运送推土机事务,并支付一定报酬,而朱玉龙以自己的设备独立完成运送事务,其特征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对于朱玉龙和周兵保辩称均是受丁进飞雇佣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在秦春雷选择侵权之诉后确定本案为侵权责任赔偿案件,根据各当事人在这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周兵保和朱玉龙对秦春雷的损害后果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丁进飞承担30%赔偿责任,秦春雷本人承担10%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确认如下:秦春雷主张护理费131元/天×201天=26331元、营养费30元/天×201天=603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31元/天×201天=2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1天=60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秦春雷主张医疗费46263.41元,经审查秦春雷提供的医疗票据为130987.73元,朱玉龙和丁进飞共给付了7.7万元,预交给芜湖市弋矶山医院的1.4万元不应计算在已用医疗费中,计算费用应先计算总数,至于朱玉龙和丁进飞的垫付款在后期计算中可扣除,因此对秦春雷实际已用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30987.73元。秦春雷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秦春雷系农村户籍,未能提供至其受伤前一年时间在城市居住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确认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8098元×20年×(70%+6%+3%)=127948.4元;秦春雷主张交通费5000元,酌定为3000元。秦春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根据秦春雷身体多处伤残的情况,参照相关规定,酌定为6万元;秦春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48元,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秦春雷未提供其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8758元,周兵保和朱玉龙连带赔偿233255元,扣除朱玉龙已给付的4.7万元,实际赔偿186255元;丁进飞赔偿116627元,扣除已给付的3万元,实际赔偿86627元。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朱玉龙与周兵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秦春雷186255元;二、丁进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春雷86627元;三、驳回秦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秦春雷负担156元,朱玉龙和周兵保负担936元,丁进飞负担468元。丁进飞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诉请范畴,秦春雷诉请丁进飞得是补充责任而非按份责任;原审判决丁进飞承担责任不当,秦春雷受伤与丁进飞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丁进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于主观臆断,请求依法改判。秦春雷辩称:丁进飞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秦春雷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责任。周兵保、朱玉龙辩称:丁进飞应当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秦春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标准适用法律错误,秦春雷自2009年6月在丽水市打工至2013年2月,并于2013年4月受雇于丁进飞至事发,应按照城镇标准;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过低;原审判决秦春雷承担10%责任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丁进飞辩称: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秦春雷的上诉请求。周兵保、朱玉龙辩称:原审按照农村标准是正确的,秦春雷在丽水打工于2010年6月结束,与本案无关,秦春雷是以农村人口的标准,受雇于丁进飞开推土机的,应当以农村标准赔偿。赔偿数额原审认定准确。秦春雷承担10%责任适当,其违反操作规程,丁进飞和秦春雷都有重大过错。秦春雷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1、工资领取表:证明秦春雷的误工与收入情况;2、土地流转合同,证明秦春雷及家人不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明秦春雷于2009年开始就不再从事农业生产,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丁进飞质证称:1、工资领取表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秦春雷能够按照城镇标准享受赔偿。2、流转合同到现在提交,时间可以看出是补签或者是假的,签约时间有改动痕迹,我们认为是为了应诉而作的。3、王某的证言举证超过了时限;王某证言有不真实性,作为一个正规的企业应该是缴纳税款的,我们对王某证言不认可,秦春雷后来没有办理暂住证说明其已经不在熟食店工作。周兵保、朱玉龙质证称:1、工资表不能证明秦春雷的主张,对其三性持有异议,应该出具丁进飞给予的工资表,而不是其在丽水打工时的工资表,用在丽水打工时的工资表来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是错误的,因为秦春雷已经不在丽水打工,而是在给丁进飞打工时发生的事故,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关于土地流转的情况证明,不能证明其改变了农民的身份,同时流转证明中已经显示于2015年5份结束,土地流转有相应的收入。3、证人证言不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若是熟食店,应该由熟食店老板出具证明,证明其何时离开店里;而证人证言所说秦春雷是于2月22.23号左右离开,而当时应该处于春节期间,不合乎常理;本案是发回重审,在当时二审中秦春雷也是出具了工资表原件,还有证人也是一样的,若有工资表应该是在丽水时的,而不是新的;无论秦春雷是何时从丽水回来,都改变不了其受雇于丁进飞的事实,因而只能按照无为县的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在重审庭审期间,原审法院查明丁进飞自己陈述的给秦春雷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而这工资数额与秦春雷在丽水期间的工资差额有一半以上,证明证人证言不能成立。丁进飞、周兵保、朱玉龙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秦春雷在2012年至2013年2月期间于丽水市陈荣金熟食店工作,2013年2月春节期间离开丽水市并自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受雇于丁进飞从事驾驶推土机工作,其二审提交当地村民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外出打工,未务农。秦春雷于事故发生前外出务工已连续一年以上,不再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关于秦春雷上诉请求其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酌定秦春雷交通费3000元,符合当地消费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情形,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周兵保作为驾驶员,违规安排秦春雷站到推土机上挑线,在秦春雷站到推土机上时仍驾车行驶,具有重大过失。雇主朱玉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春雷在没有任何资格证书的情形下从事推土机作业,其作为成年人明显应当知道站在推土机上挑线存在的危险,对自己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丁进飞作为秦春雷的雇主,明知秦春雷不具有推土机驾驶员资格证书,对相关工作技能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缺乏必要的了解和避免能力,仍然雇佣其从事运送推土机工作,疏于对雇员的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护义务,对侵权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确定周兵保和朱玉龙对秦春雷的损害后果连带承担45%的责任,丁进飞承担25%的责任,秦春雷本人承担30%的责任。因此,本案中秦春雷伤残赔偿金调整为:23114元×20年×(70%+6%+3%)=365201.2元,其他损失部分同一审认定,秦春雷损失合计626010.8元,周兵保和朱玉龙连带赔偿281704.86元,扣除朱玉龙已给付的47000元,实际赔偿234704.86元;丁进飞赔偿156502.7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实际赔偿1265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秦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玉龙与周兵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秦春雷234704.86元”;三、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丁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春雷1265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丁进飞负担480元,上诉人秦春雷负担72元,被上诉人朱玉龙、周兵保负担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