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虹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胡旭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虹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小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卫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旭江,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汪丽琴,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虹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年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虹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卫平、被上诉人胡旭江的委托代理人汪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胡旭江、虹年公司就一台位于上海铁道科技有限公司内型号为MG32/10吨、二头悬臂9米+4.5米、主梁总长为28.5米的二手行车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二手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6月27日,虹年公司交付胡旭江定金20,000元。2014年7月14日,胡旭江向虹年公司履行了交付上述二手行车的义务。之后,胡旭江向虹年公司催讨货款128,000元,但未果,故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虹年公司给付货款128,000元。虹年公司则称,本案所涉合同明确载明标的物为二台行车,胡旭江只交付一台行车,另外一台行车及两台行车的附属设施均未能交付虹年公司,故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胡旭江继续履行2014年6月27日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书》,立即交付剩余的一台行车及二台行车全套附件设施即两根铁轨、滑线、控制配电箱;胡旭江给付虹年公司违约金59,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系争《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书》的内容如下:经双方多次友好协商,现就位于上海市翔铁东路XXX号上海铁道科技有限公司的物资转让给回收方上海虹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具体事宜达成以下几点意见。甲方公司全称:乙方公司全称:上海虹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甲方委托胡旭江全权代表受理此次一切交易活动,并出具有效的书面委托证书。以下简称甲、乙方标的物:乙方拟回收购买甲方拥有和控制的二套旧行车设备及其全套附件设施,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第一条:标的物与回收价格甲方转让乙方的以上设备和物资,双方达成总回收价148,000元(RMB)不含税、不开票据。由购买方自行施工拆卸,甲方不承担任何拆除用费。第二条:付款方式与施工期限1、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支付20,000元(RMB)作为定金到甲方指定账户后合同即生效,甲方出具收款凭证给乙方;余款128,000元(RMB)在全部设备装车出厂后,乙方定金抵充货款并补足余款一次性付清给甲方。2、双方订于在2014年7月3日开始至7月10日结束,共约计日完成拆除运输任务,详细按照下文第五条第4款执行。……第五条:交接与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在2014年6月27日甲乙双方办理转让设备的交接手续。……4、本协议有效始止日期为甲方进场施工开始至全部设备清场后终止。单位全称单位全称上海周鑫(虹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地址地址电话/手机电话/手机XXXXX****XXE:mailE:mail银行银行帐号帐号单位全称:(盖章)胡旭江单位全称:(盖章)虹年公司公章甲方:代表人(签字)乙方:代表人(签字)洪小年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27日上述合同划线部分字体为手写体,其余部分均为打印体。该合同落款处,甲方(胡旭江)签字、日期的字体颜色与乙方(虹年公司)签字、日期的字体颜色不同,乙方(虹年公司)签字、日期的字体颜色与合同主文手写体字体颜色相同;甲方的上面无甲方信息的打印体,乙方的上面有乙方信息的打印体,打印的单位全称为“上海周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周鑫”处手写修改为“虹年”,“虹年”的字体颜色与乙方(虹年公司)签字、日期的字体颜色相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标的物是一台行车还是二台行车,148,000元是指一台行车的价格还是二台行车价格;2、行车标的物中是否包括两根铁轨、滑线、控制配电箱。针对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一般情况下,合同相对一方打印合同文本时,会将自身的主体信息打印在合同文本上。本案所涉合同落款处乙方上面的单位全称上有打印的“上海周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内容,而甲方落款处上面的单位全称上没有打印信息。由此,可以推定上海周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鑫公司”)打印了合同文本。周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合同文本上打印信息所推定的事实不一致,其证明不足以采信。根据周鑫公司与虹年公司系同一行业的公司、周鑫公司为虹年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合同文本系周鑫公司打印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法院推定本案所涉合同文本系虹年公司提供的。根据本案所涉合同手写体颜色判断,乙方落款处的日期书写用笔不是胡旭江签名、书写日期的用笔,该处日期的书写用笔颜色与虹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用笔颜色一致,故对于虹年公司主张乙方落款处的日期并非虹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之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6月27日。《安全生产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内容,《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的行车数量是一台,说明本案讼争双方已经就一台行车买卖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安全生产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6月26日,系争合同在2014年6月27日签订,胡旭江主张系争合同是基于虹年公司要求而补签的,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胡旭江提供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要求,法院予以采纳,证人证言证明了本案所涉二手行车的市场价值。综上分析,法院认定讼争双方之间就一台二手行车价格为148,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至于合同文本上打印二台行车的事项,属于虹年公司在利用案外人合同文本的同时应予以修改而未修改的范畴,不应视为双方的意思表示,虹年公司抗辩本案标的物系二台行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训诫。针对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二手行车的拆卸义务由虹年公司负担,胡旭江也履行了让虹年公司进行拆卸的义务,本案所涉二手行车系虹年公司委托专业拆卸公司进行拆卸的,案外人也履行了一台二手行车的拆卸义务,胡旭江主张已经全部履行了本案所涉二手行车的交付义务,法院予以采信。虹年公司抗辩胡旭江未能交付两根铁轨、滑线、控制配电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虹年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旭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虹年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虹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旭江货款128,000元;二、驳回上海虹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虹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合同的文本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标的物应是二台行车及全套附件设施,但原审重视推理而轻视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系争合同是讼争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理应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系争合同及本案所涉《安全生产协议书》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当合同双方对格式合同的条款出现不同理解时,法院理应做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被上诉人当时曾说拆除行车需要分批办手续、分批拆除,故上诉人只与上海铁道科技有限公司先签订一份《安全生产协议书》、拆除了一台行车;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曾确认系争合同中乙方落款处的日期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书写,原审裁判文书中对此所作的记载有误;原审不同意追加上海铁道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对此仅向上诉人进行了口头告知,未出具书面裁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庭审后,讼争双方均表达了调解意向,但原审法院却径行判决,亦属程序违法;另,上诉人现已将拆除的这台行车转售给他人。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胡旭江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争合同的文本是上诉人拿出来要求被上诉人补签的,被上诉人在落款处签字时没有注意到前面的内容;系争合同的标的物是一台行车,被上诉人当时手中只有这一台行车,不可能处理二台行车,也不可能出现分批拆除的情况;上诉人在拆除行车时已将真正的附件全部取走,上诉人现在所主张的铁轨、滑线等物都不属于行车附件的范畴。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系争合同的文本系上诉人提供、且合同标的物为一台行车,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对价128,000元,经核,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释的理由。讼争双方在系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行车的“附件设施”的具体范围,现上诉人主张铁轨、滑线、控制配电箱均系附件设施,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由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上述物品均非行车的附件,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铁轨、滑线等物在拍摄时的客观状态,不足以证明该些物品系行车的附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经核,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上海虹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