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振华与林锡李、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华,林锡李,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胡振华。委托代理人:周春萍、任城晖,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锡李。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花苑第1、2、3幢二层203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国。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宇辉、王晗,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振华为与被告林锡李、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胡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萍,被告林锡李与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宇辉、王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代理人周春萍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华起诉称:温州市城市配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配套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变更名称登记为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博公司)。2008年11月24日,温州市西向排洪工程瓯海段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向城市配套建设公司送达温州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由城市配套建设公司承建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景德路桥工程(以下简称景德路桥工程)。后城市配套建设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林锡李负责承包施工。林锡李为解决工程资金需要,邀请原告胡振华向该工程项目投资。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原告共向该项目投资646070元。2010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应退还原告投资款518000元。原告为讨回上述投资款,于2011年4月18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城市配套建设公司,案号为(2011)温鹿商初字第1101号,该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8日,原告与林锡李、信博公司重新达成协议,确认景德路桥工程负责人林锡李欠胡振华投资款28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一个月内,由(信博)公司优先支付胡振华,有欠条为凭。2013年9月,景德路桥工程已办理决算,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投资款28万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锡李立即向原告胡振华归还投资款2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信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归还责任。为此,原告胡振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锡李、信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锡李结欠原告胡振华投资款28万元,并由工程部提供先行支付义务的事实。4.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应邀与被告林锡李合伙投资项目的事实。5.《内部承包经济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信博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林锡李,是不需要为工程垫资的,信博公司有工程预留款,根据欠条约定信博公司就应承担优先支付的责任。被告林锡李答辩称:原告与林锡李共同投资景德路桥工程项目,因项目失败,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林锡李认为合伙风险应共同承担,不同意退还。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并败诉,原告就将工程材料运走,林锡李为使工程能顺利进行下去,于2011年8月8日与原告达成协议,被迫出具该欠条,以换取项目材料。被告林锡李并没有欠原告投资款,是在被迫情况下出具的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林锡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信博公司答辩称:从涉案欠条内容上看约定工程结算后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应是在有余款的前提下才支付,现经结算,林锡李负责的涉案工程系亏损,况且涉案欠条内容没有经信博公司盖章确认,信博公司也没有承诺归还任何款,故项信博公司不需要承担先行支付的义务。为此,被告信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6.内部结算单及造价审核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经结算后,被告林锡李就涉案工程尚欠信博公司工程垫资款712116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林锡李、信博公司对证据1、2、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欠条,林锡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是在迫于工程无法验收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并不是林锡李的真实意思表示。信博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潘建国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与信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欠条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落款处已明确写明“债务人:林锡李”,“债权人:胡振华”,“证明人:潘建国”,林锡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林锡李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欠条已明确潘建国非债务人而系证明人的身份。关于欠条内容载明的“公司优先支付胡振华”,首先没有明确公司的名称,其次债权债务人约定由第三方优先支付,仅是双方的自行约定,第三方的优先支付义务成立的前提是要有第三方的承诺,而欠条落款处载明的“证明人:潘建国”,并不能理解为信博公司对上述债务优先支付的承诺行为。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关于林锡李部分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但对关于信博公司部分的证明对象不予以认定。证据5,林锡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是知道信博公司为该工程项目向林锡李垫资的,该工程从2013年开始就出现亏损,但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信博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就合同的内容而言虽然明确了信博公司对工程款结算的方式,但并不影响林锡李最终亏损的事实,原告称信博公司存有垫资应无条件支付原告投资款,但双方之间并无相关协议内容的支撑。本院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合同仅能证明林锡李与信博公司对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决算后信博公司留有盈余款项,以及应优先支付原告投资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关于证据6,林锡李无异议,原告对其中的造价审核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中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不具有证明力,相当于二被告陈述,即使结算单上的收入及支出都是客观真实的,根据欠条所作的约定,也不影响信博公司先行垫付的义务,而并不是被告所称的要在有工程余款的情况才优先支付。且根据结算单的内容反映2013年10月份后,信博公司仍然是有工程款的收入。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二被告内部之间的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温州市西向排洪工程瓯海段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向城市配套建设公司送达温州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由城市配套建设公司承建景德路桥工程。2008年12月25日,城市配套建设公司与林锡李签订《内部承包经济合同》,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由林锡李负责承包施工,并由林锡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发生亏损,由林锡李承担全部责任。林锡李为解决工程资金需要,邀请原告胡振华向该工程项目投资。2011年8月8日,原告与林锡李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景德路桥工程负责人林锡李欠胡振华投资款28万元,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并由胡振华、林锡李、潘建国分别在欠条上的债权人、债务人、证明人一栏内签名。2013年10月18日,景德路桥工程已办理决算,林锡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投资款28万元。另查明,温州市城市配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变更名称登记为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林锡李答辩称《欠条》系在其被迫情况下出具,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林锡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林锡李的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锡李欠原告胡振华投资款2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锡李应承担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根据欠条上的约定,林锡李应于2013年11月18日前支付原告投资款28万元,但其违约未及时清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11月19日起予以赔偿,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法确定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信博公司对林锡李的本案债务承担先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欠条》上注明潘建国作为证明人,系对原告与林锡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事实的一种见证,并不能将之理解为保证人或承诺人,本院已在上述证据质证环节具体阐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锡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振华投资款2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65元,由原告胡振华负担22元,由被告林锡李负担5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然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人民陪审员 林飞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策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