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蒙明华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蒙明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298号罪犯蒙明华,现在广西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蒙明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蒙明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南市刑二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30日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6日入监服刑。2013年8月20日经本院裁定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9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陈敏、莫皖湘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蒙明华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肖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蒙明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获奖励分86.4分,获得2013年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蒙明华予以减刑。罪犯蒙明华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蒙明华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蒙明华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肖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蒙明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蒙明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蒙明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