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陈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2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子,系上述二上诉人姐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原审原告苏某。原审原告陈某丙。原审原告陈某丁。原审原告尹某甲。原审原告尹某乙。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戊、原审原告苏某、陈某丙、陈某丁、尹某甲、尹某乙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某与陆某夫妇共生育两子两女,即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与陈某戊。1973年,因长子陈某戊要结婚,家中住房拮据,经陈某申请,增建三间房屋。“川港公社社员申请扩、新建住房地基申请表”(以下简称建房申请表)显示陈某户原有住房一间,需增建间数为三间。该原有住房一间即案涉里宅朝南屋,增建的三间即为外宅并排三间房屋。后陈某戊即在里宅朝南屋中结婚并在该屋生活过一段时间。里宅朝东屋一间原系宅上其他人家遗留的草房,后在1963年由陈某夫妇改造后用于堆放柴草。1973年的建房申请表上所显示的一间“柴屋”即为案涉里宅朝东屋。陈某、陆某夫妇去世后,该朝东屋曾被严重损坏,2007年,陈某戊为该屋翻新了屋顶,并对已坍塌的东墙及南墙进行了重新修建,该屋现由陈某戊租给他人使用。1990年政府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时,里宅朝南屋一间登记在陈某戊名下,外宅并排朝南屋三间登记在陆某名下。而里宅朝东屋一间,在1987年摸底登记时因系柴屋且破落不堪,政府未予登记,后亦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陆某曾于1998年由苏某代书协议书一份“……一、房屋:里宅朝南屋壹间、朝东屋壹间均归晓平所有,外宅朝南屋三间归祝平所有……”,但该协议书除陆某捺印外,无任何人签名。2001年,因陆某年迈,经四子女即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及陈某戊协商,又订立协议书一份,对母亲的生活、养老费、后事处理及遗产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载明“遗产归四家所有”。2007年,为陆某赡养问题,四子女又订立协议一份,约定由四子女轮流带养老母,协议同时对医药费的负担及后事处理也进行了约定。2010年陆某去世。2013年,为父母遗留的五间房屋如何分配的问题,川姜镇志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但未果。2014年2月25日,陈某甲作为原告,以陈某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继承、析产之诉。该案审理中,陈某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时表示,如果兄弟俩按母亲1998年的协议书分割房产,本人就放弃继承,若不同意按此协议分房,则本人要求继承属于自己的份额。陈某乙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时表示,如果兄弟俩协商成功,里宅两间给哥哥,外宅三间给弟弟,本人就不要了,如果法院判决有本人的份额,本人还是要的。但该案中陈某甲与陈某戊未能通过调解达成一致协议。陈某子与陈某乙即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平均继承父母的遗产。陈某甲遂于2014年8月7日撤回起诉。后陈某甲、陈某子与陈某乙作为共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查明,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陈某戊四人父亲陈某去世时,祖母顾某尚在世(死亡时间为1989年),而顾某还生有其它子女。为避免遗漏继承人,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再次撤回了起诉。2014年12月24日,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苏某、陈某丙、陈某丁、尹某甲、尹某乙以陈某戊为被告,再一次提起了继承、析产之诉。另查明,陈某父母陈某丑与顾某夫妇共生有三子三女,即陈某癸、陈某、苏某、陈某己、陈某丙及陈某丁,陈某丑与陈某癸、陈某己于解放前即已去世,且陈某丑较陈某癸、陈某己早去世。陈某己生有一儿一女,即尹某甲、尹某乙。陈某于1978年去世,顾某于1989年去世。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遗产房的范围;二、对于遗产房,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苏某、陈某丙、陈某丁、尹某甲、尹某乙是否有权继承、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案涉外宅朝南屋三间系陈某、陆某夫妇的遗产房,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苏某、陈某丙、陈某丁、尹某甲、尹某乙、陈某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里宅朝南屋一间,原审认为,该房屋早在陈某、陆某生前即由陈某戊作为婚房居住、使用,且政府部门在1990年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该房即被登记在陈某戊名下。当时的宅基地使用证,其性质相当于房屋权属证书,用于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现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苏某、陈某丙、陈某丁、尹某甲、尹某乙以陈某戊领取宅基证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为由,主张将该房屋仍作为父母遗产予以分割,因该房屋自登记在陈某戊名下至今已逾二十年,即使存在侵权,也已超过了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对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苏某、陈某丙、陈某丁、尹某甲、尹某乙该主张难以支持。里宅朝南屋一间属陈某戊所有,不应再作为陈某、陆某夫妇的遗产房处理。另里宅朝东屋一间,系由陈某夫妇利用他人的草房改造而成,一度被当柴房使用,1973年的建房申请表上亦显示其为“柴屋”,且该建房申请表上显示陈某、陆某夫妇现有住房为一间,该一间即为里宅朝南屋,而朝东屋在当时显然未被作为陈某夫妇的住房。又因1987年政府摸底登记时该屋破落不堪未予登记,1990年政府统一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该屋未能与同时存在的其它房屋一样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书,2007年该朝东屋屋顶及二个墙面已由陈某戊重新修建,故对陈某夫妇生前对该朝东屋是否具有完全产权,及目前该朝东屋是否为合法建筑均难以确认,故对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苏某、陈某丙、陈某丁、尹某甲、尹某乙要求将该朝东屋作为陈某、陆某夫妇遗产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外宅三间朝南屋作为陈某、陆某夫妇生前合法拥有的财产,在陈某去世后,属陈某的一半份额应由其配偶陆某、母亲顾某及四个儿女共同继承,顾某继承所得的份额在顾某去世后,应由顾某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但自顾某1989年去世之后的二十余年间,苏某、陈某丙、陈某丁、尹某甲、尹某乙对此均未主张过权利,且自1990年以陆某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之后的二十余年间,苏某、陈某丙、陈某丁、尹某甲、尹某乙亦未提出过其权利遭侵害的主张,现苏某、陈某丙、陈某丁、尹某甲、尹某乙对案涉遗产房提出继承、分割的请求,显然已超过了法律可予保护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不予支持。外宅三间朝南屋应由陈某、陆某夫妇的四个子女,即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及陈某戊继承。陈某子、陈某乙虽在此次诉讼前曾对其继承权表示过放弃,但该意思表示的作出是基于对陆某1998年所拟协议书效力的误解,因该协议书无相关当事人的签字并不生效,故现陈某子、陈某乙仍要求参与继承并分割遗产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为,陈某、陆某夫妇的遗产房为外宅朝南屋三间。因就房屋的处理,陈某、陆某夫妇生前并未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应适用法定继承。而这也与2001年陆某与四子女所签协议书中“遗产归四家所有”的精神一致。故该三间房屋应由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及陈某戊依法平均继承,各分得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陈某戊认为其对母亲陆某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而主张多分,因就该事实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南村××组宅基证编号为4××2的原陆某名下三间朝南屋,由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及陈某戊平均分割,各得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苏某、陈某丙、陈某丁、尹某甲、尹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由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负担326元,由陈某戊负担100元(陈某戊负担部分已由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苏某、陈某丙、陈某丁、尹某甲、尹某乙垫支,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由陈某戊给付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苏某、陈某丙、陈某丁、尹某甲、尹某乙)。宣判后,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里宅朝东屋一间是家庭祖传遗产,1970年2月9日的分书纸对此有记载,苏某、案涉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及邻居均可证明该房屋是存在的。案涉里宅朝南屋一间产权登记时间是1990年6月,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知情后多次电话交涉,并于2010年5月30日写信给陈某戊提出异议,法律时效未超过二十年,故里宅朝南屋应归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陈某戊四人所有。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戊答辩称,案涉里宅朝东屋原是陈某堂叔的草屋,现在的村委会干部对历史上的状况了解甚少,其书面证明与1973年县革委批复及1987年宅基地登记相矛盾,该里宅朝东屋是经陈某戊修建的违章建筑,不能作为陈某、陆某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里宅朝南屋是陈某戊的婚房,并已领取了宅基地证,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某、尹某甲、尹某乙称,同意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意见。陈某丙、陈某丁未予答辩。二审中,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提供苏某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案涉里宅朝东屋和朝南屋都是祖传房屋,是父母遗产;提供挂号信一份,证明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曾于2010年5月30日要求陈某戊分割父母遗产,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胡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以前的宅基地登记作废,以现在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准;提供陈某丁的配偶龚某甲和女儿龚某乙的书面声明,证明他们放弃对本案案涉房屋的继承。陈某戊质证称,对苏某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挂号信、龚某甲和龚某乙的书面声明、胡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有以前的宅基地使用证也可以不办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苏某、尹某甲、尹某乙质证称,对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某身为本案当事人,其书面证明仅可作为其陈述,对该证明的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挂号信真实,可以证明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曾就分割遗产房问题进行过协商;胡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龚某甲和龚某乙的书面声明真实,可以证明陈某丁的配偶与女儿已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被上诉人陈某戊提供1984年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宅基地使用执照只有农业户口才可领到;提供2006年登记的户口簿,证明其和母亲陆某共同生活在一起。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和苏某质证称,对户籍证明、户口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尹某甲、尹某乙质证称,对此不清楚,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户口簿、户籍证明真实,可以证明陈某戊及其母亲户籍在涉案房屋所在地村。二审中,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称,其2013年9月方知道有案涉里宅朝南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某丁目前已去世,其配偶龚某甲和女儿龚某乙声明放弃对本案案涉房屋的继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里宅朝东屋一间因1987年政府摸底登记时系柴屋且破落不堪未予登记,1990年政府统一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该屋亦未能与同时存在的其它房屋一样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书,故不能认定该房屋为合法财产,故依法不能作为陈某、陆某夫妇的遗产予以分割。对于案涉里宅朝南屋一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上诉人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虽提供2010年5月30日要求陈某戊分割父母遗产的信函,但其中并未提及案涉里宅朝南屋一间的宅基地登记情况,且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二审中称在2013年才知道案涉里宅朝南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此时距发证时间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限,故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主张不予保护。上诉人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要求将上述两间房屋作为陈某、陆某夫妇遗产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子、陈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