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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夏正祥、唐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夏正祥,唐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61号。负责人李凤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智晓琴,该行员工。被告夏正祥。被告唐国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陵支行)与被告夏正祥、唐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陵支行委托代理人智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祥、唐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陵支行诉称,被告夏正祥于2006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夏正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泰州市海陵区城市之光小区12幢202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8月9日止,按月分期还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77226.11元,我行催收人员上门催收多次均未��。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7226.11元(本金174369.54元,利息2856.57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8月9日,实际数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原告就泰州市海陵区城市之光小区12幢202室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海陵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三、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四、承诺书,证明被告唐国红承诺共同还款;五、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77226.11元。被告夏正祥、唐国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夏正祥、唐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正祥于2006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夏正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泰州市海陵区城市之光小区12幢202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8月9日止,按月分期还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77226.11元,原告多次主张未果,诉至本院,同时主张对前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查明,被告唐国红于2006年7月5日向原告方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愿与借款人夏正祥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同意以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夏正祥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唐国红于2006年7月5日向原告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夏正祥、唐国红承诺以其购买的泰州市海陵区城市之光小区12幢202室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抵押权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夏正祥、唐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正祥、唐国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77226.11元(本金174369.54元,利息2856.57元,本数据计算至2015年8月9日,实际数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夏正祥、唐国红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城市之光小区12幢202室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获得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