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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淑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再终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琴,女,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李欣怡,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泓洲,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室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淑琴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三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哈民三商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南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张淑琴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2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淑琴委托代理人李欣怡,被申请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弘洲、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26日,张淑琴向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13,348元。平安保险公司反诉,张淑琴用虚假材料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013,348元,系恶意诉讼,要求其赔偿因起诉造成平安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3,106元。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4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张淑琴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约定保险项目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95号4单元501室库存商品(文具),保险金额128万元,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为“按入库明细账”,合同第六项附加盗窃险及水箱、水管爆裂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中午12时至2010年11月5日中午12时止。合同签订后,张淑琴足额交纳了保险费6,400元。2009年11月20日,张淑琴投保的库存商品(文具)被盗,张淑琴于当日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正阳河派出所报案并提供被盗物品的入库明细账复印件,被盗物品账面价值1,013,348元,现该盗窃案未侦破。张淑琴于2009年11月22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嗣后,平安保险公司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举报张淑琴涉嫌诈保。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员于洋、郭世滨于2010年4月2日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期H区西55号门2楼4街24227店面,对义乌市天耀文具厂业主吕斌进行了询问。吕斌称天耀文具厂是在2009年8、9月份开办的,主要生产销售油画棒、橡皮泥,开业至今没有吉林、黑龙江的客户,也不认识张淑琴和冯秀(系张淑琴的女儿)。侦查员于洋、郭世滨将事先准备好的10张女性照片(其中包括张淑琴和冯秀)无规则排列在一张A4纸上,让吕斌辨认,吕斌看过后称照片中没有其销售对象。吕斌否认向张淑琴供货。2010年4月13日,平安保险公司以张淑琴提供的索赔材料中义乌市天耀文具厂购货证明、销售清单、收据等材料均为伪造材料,向张淑琴做出拒赔案件通知书。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淑琴投保后在保险期间保险商品被盗,造成损失,公安机关未侦破该案,但不能否定被盗事实存在。据此张淑琴依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符合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张淑琴提供的索赔材料中义乌市天耀文具厂购货证明、销售清单、收据等均为虚假伪造材料,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予理赔,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按保险单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95号4单元501室库存商品,保险金额128万元,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为“按入库明细账”,因此入库明细账应视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商品被盗后,张淑琴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入库明细账复印件,确认被盗商品的账面价值为1,013,348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距保险合同签订日仅十余天,且张淑琴投保的库存商品,客观不应存在商品折旧的情况,因此,在张淑琴与平安保险公司均不主张对被盗商品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该账面价值视为被盗商品实际价值较为适宜。张淑琴请求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对张淑琴提供的购货证明等进行调查,是其职能所在,要求张淑琴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张淑琴1,013,348元;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0元、反诉费2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淑琴的诉讼请求,判令张淑琴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经济损失3,106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1、一审判决故意回避张淑琴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淑琴是否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所以张淑琴要求赔偿保险金必须提供其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材料。张淑琴在理赔时为证明保险标的物的来源出具的《购货证明》、《销货清单》、《货款收据》等书证,均是伪造。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故意回避。2、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相互矛盾,采信证据偏袒一方。一审判决阐明当事人所举示证据及法院调查笔录合法,予以采纳。既然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法院的调查笔录具有证明力,又如何能认定张淑琴提供的“购货证明”“销售清单”“收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明显偏袒张淑琴。3、平安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淑琴使用伪造的“购货证明”“销售清单”“收据”进行索赔,导致保险公司派员核实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应当赔偿保险公司支出的费用损失。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重审后判决与原一审判决几乎没有任何变化,恳请上级法院公正执法。张淑琴答辩称,1、张淑琴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应履行理赔义务。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核保并向当事人说明的义务,理赔时要求提供原始单据无法律依据,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被盗事实发生,应依据双方确定的入库明细账认定保险价值。2、平安保险公司以张淑琴提供虚假材料作为拒赔理由不成立。张淑琴提供的义乌市天耀文具厂购货证明、销售凭证等是出险后保险公司强行要求提供的,其真伪不能成为免责理由。仅以《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张淑琴保险欺诈错误。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不能否认盗窃事实存在,不存在谎报责任事故的行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以最大诚信和保险利益为重要原则。其中,保险利益是保险理赔的首要条件。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节点不同。即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赔付责任。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提供材料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张淑琴提供了加盖义乌市天耀文具厂公章的《购货证明》、《销货清单》、《收据》及其依据上述证明记载的明细账等材料,以此证明其对被盗物品具有保险利益。但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和一审法院对义乌市天耀文具厂业主吕斌调查,吕斌均表示其不认识张淑琴和其女儿冯秀,亦未向其销售过商品,天耀文具厂也没有公章,对张淑琴提交的上述凭证不予确认。故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张淑琴具有保险利益。综上,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一审法院以平安保险公司所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为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依据此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本案中,张淑琴提供了义乌市天耀文具厂提供的《购货证明》、《销货清单》、《收据》等材料,保险公司派人核查,应属其义务范畴。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张淑琴赔偿机票损失的主张不成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淑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5元,由张淑琴负担27,8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5元。张淑琴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张淑琴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平安保险公司在申请人投保时,没有要求提供发票及货物来源,出险后,以此理由拒赔不能成立。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现在不要求张淑琴提供发票,只要其能提供货物的来源即可。且张淑琴不提供进货的来源和价格,也无法核实价格损失。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及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使保险标的安全而受益。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上述利害关系,则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则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可见,规定保险利益这一原则,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而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旨在避免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射幸行为。张淑琴在投保和出险时的财产都是其自己的,当然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张淑琴与平安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约定张淑琴以入库明细账作为投保的依据,亦据此确定了投保的金额,故该入库明细账既是投保的根据,也应是理赔的根据。现平安保险公司以张淑琴不能提供发票及货物来源等为由,拒绝赔付,不符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法律依据,系在保险合同之外给张淑琴强加的义务。在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否定张淑琴所提供入库明细账真实性的情况下,应承担拒不理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3)南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华杰审判员  唐 皓审判员  吴启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霁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