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3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雨薇与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雨薇,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雨薇,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金珍(杨雨薇之母),1961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迎雪,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思涛,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上诉人杨雨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8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雨薇的委托代理人隋金珍、被上诉人首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迎雪、赵思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华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杨雨薇居住在×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0.99平方米,供暖费单价30元/平方米,制冷费单价10元/平方米,每年度应缴金额为4439.6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经收费员反复催缴,杨雨薇仍不按规定支付2009-2010、2010-2011、2011-2012、2012-2013、2013-2014共计5个年度的供暖费及制冷费,合计20838.37元,故首华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杨雨薇支付首华物业公司5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和制冷费20838.37元;2.杨雨薇承担本案诉讼费;3.杨雨薇支付逾期违约金。杨雨薇在一审中答辩称:杨雨薇认可首华物业公司所述房屋坐落、面积及产权人,2009-2014期间的供暖费及制冷费没有交,是因为首华物业公司服务不好,自入住以来,供热和制冷都不达标。另外,与杨雨薇签订供暖合同的不是首华物业公司,首华物业公司没有资格起诉杨雨薇,并且首华物业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雨薇收房大概是2009年12月3日,签物业合同是2010年1月11日,但杨雨薇2012年4月1日才入住,故不同意首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为×号,建筑面积为110.99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雨薇。杨雨薇未交纳2009-2014年度的供暖费和制冷费。首华物业公司主张2009-2010年度供暖费自2010年1月3日起算。首华物业公司解释称:2009-2010年度的供暖季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2009-2010年度的制冷季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其他年度以此类推。首华物业公司称:自2009年9月涉诉小区交由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建设公司)提供供暖制冷管理、服务、收费;2013年,首华建设公司拆分重组,涉诉小区自2009年9月供暖制冷收费债权债务关系由首华物业公司承继,为此首华物业公司提交证据有:1.北京甄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内容为:”水色时光花园五区是我公司开发,供暖制冷管理、服务、收费工作自2009年9月一直交由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因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在2013年拆分、重组,该区域自2009年9月的供暖制冷、供暖制冷收费债权债务关系由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继。”杨雨薇称没人通知过由首华物业公司为涉诉小区提供的供暖和制冷服务,杨雨薇是和北京馨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港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首华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因2013年拆分、重组,顺义区水色时光花园五区自2009年9月的供暖制冷、供暖制冷收费债权债务关系由首华物业公司承继。3.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专业化拆分、重组工作方案的批复》,内容为:经集团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首华建设公司专业化拆分、重组工作方案,做实首华物业公司。杨雨薇称,对方公司是否变更过名称不清楚。4.供暖费明细表。该表显示杨雨薇2009-2014年供暖费和制冷费总额为20838.37元。杨雨薇称,签订物业合同是2010年1月11日,收房时间大概是2009年12月3日。5.催缴函,内容为催缴水色时光五区×号2009-2014年度供暖费和制冷费。杨雨薇称,没见过也没收到过该份催缴函,不认可首华物业公司催缴过。为支持其辩解,杨雨薇提交证据如下: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规约》,规约双方为杨雨薇与馨港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约定馨港源公司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合同第六部分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约定,高层住宅供暖费30元/建筑平米/供暖季,高层住宅制冷费10元/建筑平米/制冷季,每年5月1日前开始缴纳下一供暖季的供暖供凉费;物业区域内,物业服务机构代收水费、电费,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收费由相关单位收取,物业服务机构将供暖、供凉委托给专业供暖公司后,供暖、供凉费则由供暖公司收取,由供暖公司承担供暖、供凉设备、设施的应急保修及日常的维护、维修。首华物业公司对上述规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发票,付款单位为杨雨薇,项目内容为电热毯,杨雨薇以此证明小区供暖不达标,需购置电热毯。首华物业公司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证明目的,否认供暖和制冷存在不达标的情况。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华物业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同时依据首华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首华物业公司系涉诉小区2009-2014年度供暖和制冷费收费主体,首华物业公司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向杨雨薇主张供暖和制冷费。杨雨薇称涉诉小区供暖未达标,首华物业公司予以否认,同时杨雨薇提供的购买电热毯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难以认定,故对杨雨薇此项抗辩意见,该院难以采信。杨雨薇称已经交纳2009-2010年度供暖、制冷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首华物业公司否认的情况下该院难以认定。杨雨薇称收房时间为2009年12月,故首华物业公司主张自2010年1月3日起算2009-2010年度供暖费符合法律规定。因首华物业公司通过催缴函的方式向杨雨薇催缴过,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对杨雨薇的时效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供暖服务关乎民生,供暖服务企业具有社会公用性质,其应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有效发挥公共服务性职能,同时业主也应按时交纳供暖费用,以免对社会公用事业造成不利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雨薇给付首华物业公司2009年至2014年度供暖费和制冷费共计20838.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雨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首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首华物业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首华物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供暖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庭审中,杨雨薇提供了其与馨港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规约》,约定由馨港源公司为杨雨薇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其中就包括本案争议的取暖、制冷费。该证据足以证明杨雨薇和馨港源公司存在供暖收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与首华物业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规约》第六部分约定”物业服务机构将供暖、供凉委托给专业供暖公司后,供暖、供凉费则由供暖公司收取”,这说明在签订该合同时,馨港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机构代为收取供暖、供凉费用,还没有将供暖、供凉委托给专业的供暖公司。至今,馨港源公司仍然作为营运主体在运营,如果存在债权债务的转移,应当通知杨雨薇,并经杨雨薇同意。而本案中,首华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馨港源公司将供暖、供凉委托给其公司,首华物业公司也不是专业的供暖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权债务从馨港源公司进行过转移。2.北京甄氏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2009年其就将供暖制冷管理、收费交由首华建设公司负责,而首华物业公司2010年才入住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该证明和杨雨薇提供的物业合同时间不符,明显系伪证。一审庭审中首华物业公司提供的首华建设公司、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本案均没有关系,杨雨薇和上述三个公司之间均没有物业合同,也不存在债务债务关系,该三个公司也无权决定供暖、供凉的债权债务转让给首华物业公司。首华物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起就为杨雨薇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和制冷,上述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首华物业公司是涉诉小区的供暖和制冷费的收费主体,首华物业公司也未提供任证据证明其为涉诉小区提供过任何的服务,当然也不享有任何权利。3.馨港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在法律上和北京甄氏房地产开发公司、首华物业公司、首华建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杨雨薇和馨港源公司之间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也接受了馨港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只有馨港源公司有权对其供暖制冷收费的债权债务依法做出相应的处分。涉案房屋供暖、制冷收费主体只能是馨港源公司,首华物业公司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向杨雨薇主张任何权利。二、杨雨薇2012年才入住涉案房屋,在入住之前没有接受过包括馨港源公司在内的任何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也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在2012年之后,杨雨薇一直接受的是馨港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即便是需要交费也是向馨港源公司支付,而非首华物业公司。三、杨雨薇在办理入住时已经交纳了第一年的物业费和供暖费。首华物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雨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杨雨薇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首华物业公司提交了一份2009年9月18日馨港源公司与首华建设公司签署的《水色时光花园五区供暖(制冷)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馨港源公司将其管理的顺义区北小营镇水色时光花园五区供暖/冷管理、服务、收费工作委托给首华建设公司;合约为10年,从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等。另,首华物业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的证明,内容为:馨港源公司是北京甄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现馨港源公司于2009年9月委托首华建设公司对水色时光花园五区进行供暖、制冷管理、服务、收费工作,该区域自2009年9月的供暖制冷、供暖制冷收费债权债务关系由首华建设公司承继。杨雨薇不认可上述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怀疑上述文件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二审期间,杨雨薇向本院提交了首华物业公司2012年4月1日出具的”补水工本费”收据1张和馨港源公司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用户购水票据,用以证明首华物业公司与馨港源公司不是一家公司。首华物业公司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其自2009年开始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制冷服务,2011年才开始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规约》、鑫港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水色时光花园小区供暖(供冷)委托合同》、北京甄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专业化拆分、重组工作方案的批复》、催缴函、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华物业公司与杨雨薇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制冷协议,但根据首华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制冷关系,且首华物业公司作为涉诉小区2009-2014年度供暖和制冷费收费主体,有权向杨雨薇主张供暖和制冷费。杨雨薇主张首华物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收取供暖、制冷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雨薇称其已经交纳2009-2010年度供暖、制冷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首华物业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杨雨薇认可收房时间为2009年12月,故首华物业公司自2010年1月3日起算供暖费并无不当。杨雨薇主张其2012年入住,入住之前无需交纳供暖、制冷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杨雨薇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杨雨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杨雨薇负担(已交纳160元,余款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王天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