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佳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淘,曾用名王加桃,男,1993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江门市蓬江区益华百货奇绩发廊员工,住江永县。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淘在本区网吧上网时,乘被害人余某益睡觉之机,盗走余某益放在电脑台上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苹果IPhone4手机一台和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三星牌N7100手机一台。2015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淘在本区广场东面广场人行道路边,发现被害人邓某嫦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7540元的粤JF3X**白色铃木牌女装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C6TCJ7Z1E0032831,发动机号:GZ068731)没有拔车钥匙,后被告人王某淘使用该车钥匙打开防盗锁并驾驶上述摩托车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邓某嫦、余某益的陈述、证人蒋某义、廖某、徐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淘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淘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二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淘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淘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树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