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杜某甲,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存福,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福、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日生育男孩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孩子满月第三天原告就回娘家,我去看孩子,原告都不让我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日生育男孩杜某乙。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9月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有婚前财产:菜橱、柜子、大方桌各一件,八床被子,一台平板电脑。婚后原告之父给买一套煤气灶具(带罐一个)。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视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尊重,和好还是可能的。被告亦应在今后共同生活期间多顾及夫妻感情的培养,积极将家庭、孩子等问题做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可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