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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斌、孙淑霞与赵红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斌,孙淑霞,赵红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江斌,男.原告孙淑霞,女。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日环,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叶,女。原告江斌、孙淑霞与被告赵红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霞,原告江斌、孙淑霞委托代理人袁丽萍,被告赵红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斌、孙淑霞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江斌、孙淑霞与出卖人徐春霞签订了附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徐春霞位于莱西市济南中路××号北国之春三期××号楼东×单元西×号附房(以下简称涉案附房)。二原告拿到涉案附房的钥匙后,将涉案附房原来的钥匙换掉。后来,被告将涉案附房的锁撬开强行占用涉案附房。二原告发现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涉案附房,被告均借故推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位于莱西市济南中路××号北国之春三期××号楼东×单元西×号附房;2、被告赔偿二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返还附房之日止按每月1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红叶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于2012年7月9日与出卖人崔丰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买崔丰洪××号楼东××单元××户的房屋,其占用涉案附房是出卖人崔丰洪指认的。2、被告购买崔丰洪的房屋已近3年,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斌、孙淑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本院开庭组织原、被告双方予以质证:证据一,《收据》复印件、《房产认购合同》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各1份,青岛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2010年11月4日,原告江斌、孙淑霞与出卖人徐春霞签订了《房产认购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徐春霞位于莱西市济南中路××号北国之春三期××号楼东×单元西×号附房;面积:8.9平方米;价款:138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赵红叶要求物业管理工作人员接通了其住房(莱西市济南中路××号北国之春三期××号楼东×单元×××户)与涉案附房的电源,一直占用涉案附房至今。对上述证据,被告赵红叶的质证意见是其未占用二原告的附房。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38号楼东3单元西3号附房每月的使用费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10月16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以2015年4月4日为评估基准日,附房每月使用费的价格为85元。为此,原告江斌、孙淑霞支付评估费2000元。对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江斌、孙淑霞的质证意见是价格过低。被告赵红叶的质证意见是在评估查看现场时,其未到场,亦未开门,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的事实,结合本院调查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材料,可以予以确认;上述评估机构系由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委托,其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并无不当,故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意见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赵红叶称其在查看现场时未到场,亦未开门。对此,《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已有阐述,未能影响涉案附房价格的评定估算。被告赵红叶为证实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复印件、《居源祥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各1份,《青岛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致)18张。用以证实2012年7月9日,被告赵红叶购买了出卖人崔丰洪坐落于莱西市济南中路××号北国之春三期××号楼东×单元×××户的房屋,包含××号楼东×单元东×号附房1个(价款8000元);同时,崔丰洪已将该附房交付被告赵红叶,被告一直按该附房的用电度数缴纳电费,青岛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认可该附房属于被告所有。对该证据,原告江斌、孙淑霞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赵红叶所购附房并非涉案附房,电费收据不能证实系被告所占涉案附房的用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赵红叶购买了崔丰洪的房屋和附房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所购附房即为涉案附房。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莱西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2份、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同时调查了青岛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制作了笔录。上述证据材料载明:原、被告因对涉案附房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江斌分别于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5日两次报警处理;××号楼的开发商青岛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涉案附房是位于××号楼东×单元门西外向的,××号楼东×单元东×号附房是位于××号楼东×单元门内里向的;2012年8月1日,被告赵红叶开了涉案附房的门,要求物业管理工作人员接电,用以装修其所购买崔丰洪的房屋。对该证据材料,原告江斌、孙淑霞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赵红叶的质证意见是《证明》与其所购附房的收据不符,亦不认可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江斌、孙淑霞购买了出卖人徐春霞的涉案附房(面积8.9平方米,价款13800元),该附房是位于38号楼东3单元门西外向的。2012年7月9日,被告赵红叶通过房屋买卖中介人员宫钦杰,购买了出卖人崔丰洪坐落于××号楼东×单元×××户的房屋,包含××号楼东×单元东×号的附房(价款8000元),该附房是位于××号楼东×单元门内里向的。被告赵红叶购买崔丰洪的房屋和附房时,崔丰洪将其所卖××号楼东4单元东3号的附房对被告赵红叶指向涉案附房并交付。2012年8月1日,被告赵红叶要求物业管理工作人员接通了所购房屋与涉案附房的电源,占用涉案附房至今,给原告江斌、孙淑霞造成了经济损失。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因对涉案附房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江斌报警处理。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原告江斌、孙淑霞诉来本院。诉讼中,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附房每月的使用费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10月16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以2015年4月4日为评估基准日,附房每月使用费的价格为85元。为此,原告江斌、孙淑霞支付评估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询问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的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所查明的以上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可以认定被告赵红叶因所购房屋和附房出卖人崔丰洪的指认,占用涉案附房的事实,以致给原告江斌、孙淑霞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侵害了二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附房、赔偿因被告占用涉案附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斌、孙淑霞主张自2012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经济损失,因二原告当时并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主张涉案附房的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4日报警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原告的附房因被占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司法鉴定每月使用费的价格85元计算。被告赵红叶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占用涉案附房是由出卖人崔丰洪所指认,其自身并无过错,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赵红叶在对二原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叶返还位于莱西市济南中路××号北国之春×期××号楼东×单元西×号附房(位于该××号楼东××单元门西,外向的)给原告江斌、孙淑霞;二、被告赵红叶赔偿原告江斌、孙淑霞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85元计算的经济损失。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赵红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董伟红人民陪审员  臧永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