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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提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金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金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提字第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林金福,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再审申请人林金福因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45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9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林金福的起诉不予受理。林金福不服,以在安溪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土地被违法侵占而不给予立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立案等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林金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林金福向我院申请再审称,2011年10月17日,林赐福在未经申请人同意、未对申请人的地上农作物赔偿之前,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雇佣机械及人员对申请人地上的农作物进行清理,殴打申请人夫妇,后在申请人的农用地上建起别墅、大厦。申请人一家靠种地为生,没有给予相应安置、赔偿,申请人生活毫无着落。林赐福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之前未起诉林赐福是因为申请人与官桥镇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案件结案前,安溪县人民法院口头答复。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本案立案受理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起诉人林金福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其系因林赐福毁坏其自留地上农作物而提起诉讼,诉请林赐福停止破坏,将已经破坏的农作物按照耕作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起诉人在提起诉讼时,提供了初步证据并陈述了具体事由,以表明其与所主张的被毁坏之地上物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具有明确的被告,亦系向有管辖权之法院提出,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至于起诉人所诉侵权事实是否成立,被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属案件实体审理之范畴。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其起诉权应予保护。原审裁定以林金福起诉事项属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为由,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于法无据,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452号民事裁定及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溪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巧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