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诺庚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上海诺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丁宇,经理。被告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投资人周平。委托代理人翁春晓,女。原告上海诺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工作调整,本案改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10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诺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定作加工一批激光切割件含材料共计人民币7722.34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以财务不在为由未当场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22.3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2015年《供应合同》传真件一份、2015年5月22日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7722.34元,收货人是被告采购翁春晓的事实;2、2015年5月22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至被告处催款,被告采购翁春晓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付款的事实。被告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未作答辩。审理中,被告到院陈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同意支付拖欠货款7,722.34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来院陈述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拖欠货款金额并无异议,然拖欠不付行为明显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72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洁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