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俞碧辉与魏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碧辉,魏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俞碧辉,无固定职业。被告:魏小冬,无固定职业。原告俞碧辉为与被告魏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小冬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7日,被告魏小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和收条三份,第一笔借款约定于2013年12月19日归还,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第三笔借款约定于2014年2月7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分文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小冬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魏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碧辉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魏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人民陪审员 卓祥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