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子支行与刘振起、纪凤华、刘百勋、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子支行,刘振起,纪凤华,刘百勋,夏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153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子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负责人张雪松,男,汉族,系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子支行行长,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庄原,男,汉族,系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工作人员,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刘振起,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纪凤华,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刘百勋,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夏丹,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子支行与被告刘振起、纪凤华、刘百勋、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席冬艳、人民陪审员高占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子支行委托代理人庄原,被告刘振起、纪凤华、被告刘百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城子支行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振起、刘百勋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振起向原告古城子支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10.62%,被告刘百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本金600元,尚欠本金3494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205673.5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百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振起、刘百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纪凤华作为被告刘振起的配偶,被告夏丹作为被告刘百勋的配偶,均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振起偿还贷款本金3494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205673.50元;2、被告刘振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纪凤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刘百勋、夏丹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振起、纪凤华共同辩称,该笔贷款我们不知情,我们没有去银行签字。我没有用到过钱,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百勋辩称,我是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我找刘振起、纪凤华帮忙到银行办理的贷款。被告夏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古城子支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振起、刘百勋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50000元,贷款利率10.62%,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2、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原件退还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刘百勋、夏丹同意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欠息证明一份、贷款(垫款)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共欠本金349400元、利息及罚息205673.50元。4、辽宁银监局关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刘振起、纪凤华、刘百勋、夏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起、纪凤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百勋、夏丹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9日,原告古城子支行与被告刘振起、被告刘百勋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振起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为10.62%,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刘百勋同意对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刘百勋、夏丹在《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承诺如借款人被告刘振起不能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时,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古城子支行向被告刘振起发放了贷款3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振起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百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尚欠本金3494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205673.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百勋自认其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其找刘振起、纪凤华帮忙到银行办理的贷款,并自认纪凤华的签字是其代签;被告刘振起先称对该笔贷款不知情,后又称时间太长了,是不是其本人签字记不清了,经本院释明,被告刘振起未提出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古城子支行与被告刘振起、刘百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古城子支行已向被告刘振起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振起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现被告刘振起未能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百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纪凤华作为被告刘振起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纪凤华虽提出笔迹鉴定,因被告刘百勋已自认其代纪凤华签的字,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未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振起、纪凤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3月23日所欠的利息数额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24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10.62%上浮30%计算。被告刘百勋自认其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夏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辩论的权利。被告夏丹作为被告刘百勋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百勋、夏丹、刘振起、纪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子支行借款本金349400元;二、被告刘百勋、夏丹、刘振起、纪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子支行截止2015年3月23日欠的利息205673.50元,2015年3月24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尚欠本金和合同约定的利率(年10.62%)上浮30%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1元,由被告刘百勋、夏丹、刘振起、纪凤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宇红审 判 员 席冬艳人民陪审员 高占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曦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