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与被告曲XX、第三人曲XX、曲XX、曲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曲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郭XX,身份证号码XX,男,汉族,住威海市**室。委托代理人杨冠林,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国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XX,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X,住山东省威海市**室。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曲XX,身份证号码XX,男,汉族,住威海市**室。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曲XX,身份证号码XX,男,汉族,住烟台市XX。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曲XX,身份证号码XX,男,汉族,住烟台市。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XX与被告曲XX、第三人曲XX、曲XX、曲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冠林、被告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荣、第三人曲XX、曲XX、曲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2006年,原告找到从事房地产业务的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曲XX,让其帮忙购买一套房产,并预交10万元定金。曲XX于2007年找到符合原告条件的房产,先过户到自己名下。2008年7月2日,原告正式与曲XX签订《售房协议书》,双方约定“曲XX以75万元价格将其名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建设西街-XX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先支付45万元,剩余30万元每月付10万元,于三个月内付清。曲XX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产权转移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己方义务,曲XX于当年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因曲XX购买时间不足五年,为避税双方决定先将房屋及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满五年后再过户给原告。后曲XX于2010年去世,原告刚得知其妻子即本案被告通过继承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产权转移手续。故请求:1、确认2008年7月2日原告与曲XX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建设西街-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曲XX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述售房协议书系原告伪造,并非曲XX本人所签,且在(2014)威环民初字第XX号和(2014)威环民初字第2884号案件中,原告以及祁XX均未出具该协议书的原件。被告或者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威海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或者是祁XX的房款,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在(2014)威环民初字第XX号和(2014)威环民初字第XX号案件中,原告和祁XX均称诉争房屋卖给了祁XX而非原告,但在本案中,原告又主张诉争房屋卖给了原告,前后矛盾;3、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诉争房屋属于曲XX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假如售房协议书是真实的,曲XX也从未告知及征得被告的同意,售房协议也是无效的,综上,诉争房屋系被告的合法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曲XX、曲XX、曲XX述称,其意见同被告曲XX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曲XX与曲XX原系夫妻关系,曲XX于2010年5月31日死亡,第三人曲XX、曲XX、曲XX均为曲XX的继承人。曲XX原系威海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1月9日,曲XX与案外人谷XX就涉案房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建设西街XX室)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谷XX将涉案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曲XX。2006年11月15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曲XX名下。曲XX死亡后,涉案房屋产权于2014年6月23日登记至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提交日期为2008年7月2日的《售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称现无法找到该协议原件),该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曲XX,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房产(建筑面积185.43平方米)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合同签订日付款人民币40万元,剩余30万元,每月付10万元,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办理房屋转让的所有税费(包括契税、交易费、印花税及不够五年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此房及土地转让产权转移手续。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手书“曲XX”签名,乙方处手书“郭XX”、“祁XX”签名。原告依据前述售房协议主张,其与曲XX于2008年7月2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协议,从曲XX处以75万元的价格购得涉案房屋,因曲XX购买涉案房产的时间未满五年,为避免多交过户费用,故没有立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质证称,前述售房协议系复印件,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同时提供登记在曲XX名下的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各一份,并主张前述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系曲XX交由其保管,据此证明曲XX向其出售涉案房屋意思表示真实,且前述售房协议书亦是真实的。被告质证称,其对前述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是从何处获得该证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几处房产的所有权证都在威海成全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出纳林晓蓉手中,因林晓蓉等其他威海成全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解散该公司等纠纷,双方存在尖锐矛盾,很可能是在曲XX去世后,林晓蓉等与原告串通将前述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原告另提供日期为2006年8月23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8月1日的收条三份。2006年8月23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成全房地产,吕XX”;2008年6月30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XX交房款肆拾万元整(¥400000)”,该收条上加盖“威海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08年8月1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XX交房款伍万元整(¥50000)”,该收条上亦加盖“威海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依据前述收条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75万元,其应曲XX的要求将购房款55万元支付给威海成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交付一辆轿车给曲XX(车辆未办理过户),用以抵顶购房款10万元,因涉案房屋并未办理过户后续,其与曲XX口头协商剩余10万元购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续后付清。被告质证认为,其对前述三份收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人董XX出庭称,其在2004年至2011年在成全房地产公司任房地产销售职务,涉案房产是案外人谷XX于该公司有债务关系,通过法院起诉后判给了公司,公司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买卖合同由其起草,买房写得是公司法定带表人曲XX,合同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证人吕增民出庭称,其在成全房地产工作二十多年,一直人副总经理,企业是成全房地产的股东,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房屋转让合同系被告本人签订,其辩称该合同非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房产转让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房屋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合同项下的定金条款,双方虽存在约定,但应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应当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定金的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户名为徐海文的银行取款凭条,该凭条上虽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但该取款凭条并不能证实凭条中相关款项的性质、用途及是否已由被告实际收取。因此,原告无证据证实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7万元的事实,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