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侯淑杰与李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淑杰,李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侯淑杰。委托代理人黄林哲,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标。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淑杰与被告李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敏、刘宗欣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淑杰之委托代理人黄林哲、赵静,被告李标之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阳光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淑杰诉称,2014年8月1日7:50许,被告李标驾驶其名下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青岛市崂山区海尔立交桥崂山一中处,与原告之子郭洪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崂山区交警认定,被告李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郭洪雨无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922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标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系车主,已垫付50000元。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本案并非第一现场报案,对于事故现场的某些情况无法核实,可能存在更换驾驶员等情况,需庭后核实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在审查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不存在保险拒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7时55分,被告李标驾驶其名下的鲁B×××××号轿车沿海尔路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崂山区海尔立交桥崂山一中处时,与顺行的原告之子郭洪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淑杰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淑杰和郭洪雨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共计47777.27元,其中自费药14062.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9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侯淑杰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侯淑杰本次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3、原告侯淑杰本次外伤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73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据此,原告主张误工费23894.6元,护理费11947.3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父亲侯某,1928年1月2日生,共生育子女6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元(24016元×5年×10%/6人)。查明,被告李标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及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医学出生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信用卡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淑杰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标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登记在被告李标名下的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阳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阳光财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被告李标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李标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47777.27元,其中有270元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病历记载,因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7507.2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共计住院17天,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3、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894.6元(4845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1947.3元(48453元/年÷365天×9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提交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不能证明在伤残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其父亲侯某是否在世,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15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7847.27元,其中自费药14602.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优先自费药),超出部分37847.27元,应由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3244.67元(37847.27-4602.6)。被告李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602.6元(自费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4429.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超过部分4429.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674.57元,被告阳光财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阳光财险还应赔偿原告147674.57元。因被告李标已垫付各项费用50000元,故阳光财险应直接给付被告李标45397.4元(50000-4602.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淑杰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其中45397.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标);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淑杰各项损失37674.57元;三、驳回原告侯淑杰对被告李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侯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9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099元,由原告侯淑杰承担10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刘宗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