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陕西兴平人。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兴平市道南家属院陕西化建公司单身楼,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单身楼某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房间的天蓝色自行车一辆;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索尼牌平板电脑一台;黑红色电脑包一个;蓝色中兴牌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装有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的电脑包带至兴平市南十字某通讯营业部,欲销赃于该店负责人武某某,因武某某向其索要发票,张某某向武某某索要150元后,以回家拿发票为由逃离。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的中兴手机一部丢弃在兴平市兴礼路北门村坡上的河里,将盗窃的自行车丢失,破案后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及电脑包已追回发还失主。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入兴化集团公司厂区职工宿舍某门前,趁备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际,悄悄推开房门,盗窃马某某放在该宿舍桌子上的魅族手机一部(已追回发还失主)。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手机先后带至兴平市西城某通讯营业部、兴平市航空西路某移动卖场,让上述两店负责人雒某某、黄某某对手机实施远程操控,拍下雒某某、黄某某解锁时画面及张某某头像。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手机带至兴平市县门西街某手机维修部进行解锁,由于该手机店负责人魏某某向其索要发票,张某某谎称回家拿发票,自己没有手机用,向魏某某打了一张欠条(370元),从小魏手机维修部要走了一部酷派手机(已由魏某某领取),将盗窃的魅族手机及自己的一部需要维修的红米手机(已由张某某父亲领回)放在小魏手机维修部之后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先后从武某某处追回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包一个,从魏某某追回被盗的魅族手机一部。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79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认定,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故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兴平市道南家属院陕西化建公司单身楼,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单身楼某号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房间的天蓝色自行车一辆;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索尼牌平板电脑一台;黑红色电脑包一个;蓝色中兴牌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装有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的电脑包带至兴平市南十字天祥通讯营业部,欲销赃于该店负责人武某某,因武某某向其索要发票,张某某向武某某索要150元后,以回家拿发票为由逃离。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的中兴手机一部丢弃在兴平市兴礼路北门村坡上的河里,将盗窃的自行车丢失,破案后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及电脑包已追回发还失主。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入兴化集团公司厂区职工宿舍某门前,趁备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际,悄悄推开507房门,盗窃马某某放在该宿舍桌子上的魅族手机一部(已追回发还失主)。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79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兴平市公安局(2015)11号拘留证、(2015)6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兴化集团陕西化建公司单身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3楼一间房子撬开,发现房间里靠墙位置有一辆自行车,在房间单人床上有一台笔记本电脑,旁边有个黑色电脑包,将笔记本电脑装进电脑包背在身上,骑着自行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物品,装有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的电脑包带至兴平市南十字天祥通讯营业部卖150元,将盗窃的中兴手机一部丢弃在兴平市兴礼路北门村坡上的河里,将盗窃的自行车丢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入兴化集团公司厂区职工宿舍5楼,悄悄推开507房门,盗窃放在该宿舍桌子上的魅族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4日10我下班回宿舍后,发现房门挂锁被撬掉,我用钥匙打开门锁,发现放在房子门后面的自行车、床上的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黑色索尼平板电脑和手机被盗,便跑到监控室查看视频,视频中有一男子骑着我的自行车从楼西边逃走,我遂后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9日,我下夜班后回到507号宿舍,将手机放在桌子充电,便洗漱睡觉。早上醒来,发现桌上的手机不见了,便拨打该手机是关机状态,通过手机锁定功能,发现被盗手机已装有156910088503号码使用,我便报警。4、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拿了一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问我是否回收。我问其索要购置发票。被告人说将电脑先放在我店里,让我给他150元,说是回头把发票拿来与我商量价钱。5、证人雒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来我店里,拿了二部手机,要求解锁并维修,由于我技术达不到无法修理,被告人便离开。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早,被告人张某某拿两部手机,一部小米,另一部魅族,要求解锁。我说需要原手机号码才行,被告人给我说了几个号码,我在中国移动缴费机上查询全部是外地的号段。无法解锁,被告人张某某便将手机拿走离开。7、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拿着两部手机,来我店里要求解锁。我说当天无法修理,被告人张某某将手机留在我店里,让我修理好了给他打电话,并从我店里拿了一部酷派手机和4G内存卡并书写欠条。我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说需要原来的电话号码和购置发票才能解锁,后来被告人张某某未提供号码和发票,我便未能解锁成功,随后被告人一直联系不上。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犯罪现场勘查检查请情况。10、视频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过程视频截图。11、鉴定意见,证明兴平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鉴定价格5979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征审 判 员 任赓人民陪审员 黄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亮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