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颜超玉、黄梓琛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湖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超玉,黄梓琛,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湖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颜超玉。原告黄梓琛。法定代理人颜超玉,系原告黄梓琛之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湖心村民小组。代表人颜国庆,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颜剑华。原告颜超玉、黄梓琛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湖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湖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杰,被告湖心组代表人颜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超玉、黄梓琛诉称,二原告出生地和户籍地均在被告合福村,2013年因市政工程需要,被告湖心组被征收了土地,按照分配方案,被告湖心组人均可分得82491元。二原告系被告湖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但是被告未按标准给予二原告享受分配权益,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64982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二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证明原告超玉作为外嫁女的婚姻情况,且未在其丈夫的户籍所在地享受村民分配权益;三、《农村合作医疗证》,以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处参与了农村合作医疗;四、《分配决议》,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规定依法分配征地补偿款给二原告;五、《征地款分配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规定依法分配征地补偿款给二原告;六、《转账明细》,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规定依法分配征地补偿款给二原告;七、《证明》,以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处分得了安置房,享受了村民同等待遇;被告湖心组答辩称,被告湖心组分2次征地,第一次征地的时间是2013年6月份,因武广高铁配套用地征收了被告湖心组38亩地,征地标准以72000元/亩,征地补偿款共计2700000余元。对分配资格没有异议的村民每人分得15181元。第二次征地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份,因酃湖乡酃湖公园项目征收了被告湖心组174.13亩,也是按照72000元/亩的标准,征地补偿款15200000余元。对分配资格没有异议的149人,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67310元。按照被告1995年制定的村规民约,二原告是被排除在外的,我们严格按照村规民约执行。关于外嫁女本人,被告还没有制定出方案,她们是否能分得征地补偿款不清楚,能分多少现在也没有具体的方案。这两次征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64000元一亩,青苗费是8000元一亩。二原告的户籍还在被告处,还是应分部分征地补偿款给她们。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995年12月31日制定的《湖心组全体村民会议决议》,以证明组里一致决定外嫁女不享受组里面的任何待遇;二、《合福村湖心组会议决议》,以证明第一次征地分配截止时间是2013年7月2日,第二次征地款分配截止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三、《决议》,以证明不存在争议的149名村民人均暂分得征地款82491元;四、《征地协议》两份、《珠晖区武广高铁配套用地工程项目建设征地补偿费计算表》,以证明分配的征地补偿款中包含了青苗费;对二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湖心组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证据七,系二原告在庭审后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湖心组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主持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二原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合法,与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冲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被告湖心组多次的会议决议及制定村规民约与之相冲突,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证据四,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分配的征地补偿里包含了青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两份《征地协议》未能体现征地补偿的青苗费的情况,被告提供的《珠晖区武广高铁配套用地工程项目建设征地补偿费计算表》系被告湖心组出具,并加盖了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湖心组已分配的人均82491元征地款包含了青苗费,且被告在庭审中说明了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对确认有分配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平均分配,对有承包分配责任田、地的村民未单列青苗费以区别对待,故对被告的人均分配的82491元的征地补偿款包含了青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被告湖心组村民颜超玉与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完备村九房村民黄荣生登记结婚。2010年12月6日,原告颜超玉生下儿子黄梓琛,婚后,原告颜超玉的户籍仍在被告处并且一直生活在被告处。2013年6月22日,因武广高铁配套用地工程需要,被告湖心组被征用37.954亩土地,被告湖心组获得征地补偿款2717506.4元。2013年11月30日,因珠晖区酃湖乡酃湖公园工程需要,被告湖心组被征土地174.13亩(其中园地173.1953亩、农田水利用地0.08亩、宅基地0.8547亩),被告湖心组实际获得征地补偿款12502534元。此后,被告湖心组制定了分配决议并向其小组无异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了82491元,2014年11月11日,该分配款已经转账到个人账户。被告湖心组认为原告颜超玉系外嫁女以有村规民约约定为由,未向原告颜超玉分配征地补偿款,亦未向原告黄梓琛分配征地补偿款。另查明,原告颜超玉的户籍落户在被告湖心组后,未有迁出再迁入的情况。1995年,原告颜超玉分得承包责任田地,并在2013年征地之前未被收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原则。原告颜超玉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故原告颜超玉应为被告湖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后,原告颜超玉虽与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完备村九房村民黄荣生登记结婚,但其本人户籍并未迁出,亦未在黄荣生的户籍地取得承包地或取得刘新户籍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颜超玉不因其结婚而丧失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原告颜超玉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时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原告黄梓琛随母亲颜超玉落户在被告湖心组,原告黄梓琛自出生时起亦取得被告湖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湖心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向其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了82491元,但以村规民约约定为由,拒不向二原告进行分配,于法不符。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湖心组向其发放征地补偿费共计164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湖心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颜超玉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2491元;二、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湖心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梓琛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2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5020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湖心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雯审 判 员 周能发人民陪审员 杨承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