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强富与方国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富,方国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李强富,1979年生。被告方国灿,1977年生。原告李强富与被告方国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富诉称,其与方国灿系多年的朋友。2013年2月1日,方国灿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6000元,并随之向其出具了借条,方国灿承诺于2013年4月25日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方国灿分文未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国灿及时偿还6000元借款。原告李强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方国灿欠其6000元借款的事实及方国灿承诺于2013年4月25日还清借款。被告方国灿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强富与方国灿系朋友关系。因方国灿陆续向李强富借款,2013年2月1日,方国灿向李强富出具了借条:我于2013年2月1日向李强富借款6000元,本人保证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还清全额。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方国灿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李强富诉至法院要求还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方国灿向李强富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时间,然而,方国灿却未按其承诺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李强富要求判令被告方国灿及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国灿向原告李强富偿还借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方国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国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宗春明人民陪审员 陈宏秋人民陪审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