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吉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达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先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达某某伙同曲比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武夷山市武夷学院教师公寓别墅南区X-X号被害人盛某某的住所,二人强行掰断厨房窗户防盗网,曲比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吉达某某爬窗进入室内,盗走现金61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吉达某某分给曲比某某300元,二人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及日常消费。2015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吉达某某在武夷山市武夷大道百翔大酒店旁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吉达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盛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达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吉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吉达某某的犯罪所得610元,返还被害人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