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玮与吴建刚、高密市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玮,吴建刚,高密市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陈玮。委托代理人王欣禄,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刚。被告高密市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沂胶路北莳戈庄西。法定代表人李玉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律师。原告陈玮与被告吴建刚、高密市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玮的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吴建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20时20分许,吴建刚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轿车,沿密水大街由东往西行驶到顺河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帅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造成两车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建刚与陈帅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建刚是鲁V×××××号轿车的司机,高密市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是鲁V×××××号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陈玮是鲁G×××××号轿车的车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0031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2031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50031元由被告承担50%即25015.5元,合计为2701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建刚系高密市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日期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密市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0时20分许,吴建刚驾驶鲁V×××××号轿车,沿高密密水大街由东往西行驶到顺河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帅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造成两车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502015009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刚与陈帅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建刚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主为高密市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吴建刚受该公司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吴建刚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该车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玮是鲁G×××××号轿车的车主,原告提交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车辆损失价值为5003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评估费仅提供了收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鲁G×××××号小型轿车(马自达牌)损失价值为38508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吴建刚的驾驶证,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刚驾驶轿车,与陈帅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刚与陈帅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玮系陈帅驾驶车辆所有人,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吴建刚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因吴建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的车辆经本院委托评估,损失价值为38508元,该评估系经本院委托进行的评估,原、被告亦无异议,对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予支持。因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8508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0508元,由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是其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38508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赔偿19254元(38508元×50%)。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吴建刚、高密市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玮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25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建刚、高密市顺通达物流有关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87元。鉴定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由原告负担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臧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