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宋国廷、徐桂华、陈雪、宋鑫月、单雨萌与王岳杰、苑波、彰武县祥发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廷,徐桂华,陈雪,宋鑫月,单雨萌,王岳杰,苑波,彰武县祥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宋国廷,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桂华,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雪,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宋鑫月(曾用名宋悦欣),女,2011年6月3日出生,满族。法定代理人陈雪(宋鑫月母亲),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单雨萌(曾用名宋雨萌),女,200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单晓波(单雨萌母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桂华,自然情况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云,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岳杰,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苑波,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王岳杰、苑波委托代理人梁向军,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彰武县祥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王文州胞弟),彰武县祥发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宋国廷、徐桂华、陈雪、宋鑫月、单雨萌与被告王岳杰、苑波、彰武县祥发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学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韩博、人民陪审员李小丹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和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国廷、徐桂华、陈雪,单雨萌的法定代理人单晓波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云,被告王岳杰、苑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向军,被告彰武县祥发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廷、徐桂华、陈雪、宋鑫月、单雨萌诉称:我们都是宋晓波的近亲属。2014年11月,被告王岳杰、苑波雇佣宋晓波为辽JH09**、辽JH6**挂货车司机。2015年4月28日7时许,宋晓波与庞立军驾车载酒糟运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佰花镇巴彦胡硕嘎查村东养牛基地,在宋晓波开箱板卸酒糟时,被滑落下来的酒糟埋压,致其窒息死亡。因货车严重超载,与宋晓波被掩埋致死存在因果关系,王岳杰和苑波存在过错,故诉请判令其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437.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合计986152.74元。如有新的赔偿标准,要求依法适用新标准赔偿。因该车登记在被告彰武县祥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要求该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岳杰、苑波辩称:宋晓波是我们雇佣的司机,原告所述宋晓波死亡过程也属实。但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因雇佣宋晓波为司机,其职责就是开车,且我们已经向其支付了雇佣装卸工的费用,开箱板应由装卸工来完成,而非宋晓波的工作范围,因其存在过错,我们不同意五原告的主张。被告彰武县祥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辽JH09**、辽JH6**挂货车原车主是我公司,但该车已经于2014年5月15日出售给王岳杰,只是未办理转移过户手续罢了,故此事故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岳杰、苑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彰武县祥发运输有限公司原系辽JH09**、辽JH6**挂货车所有权人,其于2014年5月15日以27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王岳杰,但未办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宋晓波(1980年3月8日出生)系原告宋国廷、徐桂华之独生子,原告单雨萌、宋鑫月之父、原告陈雪之夫。宋国廷于1958年5月11日出生,现年57周岁;徐桂华于1960年3月23日出生,现年55周岁;单雨萌于2006年11月12日出生,现年9周岁;宋鑫月于2011年6月3日出生,现年4周岁。2014年11月,王岳杰、苑波雇佣宋晓波为其驾驶辽JH09**、辽JH6**挂货车,月工资5500元。2015年4月28日7时许,宋晓波与庞立军驾车载酒糟运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佰花镇巴彦胡硕嘎查村东养牛基地,在宋晓波开箱板卸酒糟时,被突然滑落下来的酒糟埋压,致其窒息死亡。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希伯花派出所认定该事件为意外事件。审理中经查,辽JH09**、辽JH6**挂货车核定载重为31吨,当日载酒糟净重为65.54吨。另查明,宋晓波、宋国廷、徐桂华、陈雪已在彰武镇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1、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希伯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件。2、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主车为辽JH09**,挂车为JH666的货车车辆信息,证明该货车核定载重量为31吨。3、原告在通辽舍伯吐白音胡硕镇刑警大队调取的事故车辆照片5张,证明因货物超载严重,将第三个厢板右侧的挂钩胀折。4、原告陈雪与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云在通辽舍伯吐白音胡硕镇科尔沁牛场和仓库负责人田植林对话的录音、录像光盘,运送酒糟重量情况照片5张。田植林在录像中出示了事故当日辽JH09**、辽JH6**挂货车运载酒糟的入库单原件,显示货物净重为65.54吨。证实该货车从4月21日运送酒糟之日起,每天都超载,净重都是在56.44吨以上。该牛场没有装卸工,都是由司机开厢板,牛场的铲车义务卸货。5、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宋晓波的身份和从业资格。6、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满堂红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宋国廷、徐桂华的身份情况以及其二人只育有一子宋晓波。7、《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宋鑫月的身份情况。8、(2007)沈河民一权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单雨萌的身份情况。9、彰武县彰武镇公园社区出具的证明、彰房权证2009字第0908111**号登记在宋晓波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彰武县彰武镇西环社区出具的证明、彰房权证2015字第1501297**号登记在宋国廷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武业新居小区的物业费收据和彰武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交费一本通。证明宋晓波、宋国廷、徐桂华、陈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二、被告王岳杰、苑波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人庞立军出庭作证证言,其证实称:这趟活王岳杰给我们雇佣装卸工的钱了。作为司机的具体职责,王岳杰没和我们明确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该证件上载明辽JH09**、辽JH6**挂登记在彰武县祥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三、被告彰武县祥发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该公司已将辽JH09**、辽JH6**挂货车于2014年5月15日出售给被告王岳杰。四、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询问被告王岳杰的笔录,在笔录中王岳杰承认2015年4月28日巴彦胡硕牛场的入库单记载的酒糟重量情况属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岳杰、苑波、彰武县祥发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录音是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录音中涉及的仓库负责人田植林应属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对事故当日记载辽JH09**、辽JH6**挂货车运送酒糟重量情况的照片无异议,认为是该货车的载重情况。本院认为,虽被告提出田植林未出庭作证,但该录音与录像和本院询问王岳杰的笔录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事故当天该货车严重超载。对证据5、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晓波、陈雪均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宋晓波、陈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宋晓波从2014年11月受雇于王岳杰、苑波为司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认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国廷、徐桂华未满60周岁,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赔偿规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被扶养人宋国廷、徐桂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方异议成立。原告方对被告王岳杰、苑波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庞立军与王岳杰有雇佣关系,证言不真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彰武县祥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彰武县祥发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认为该车的营运手续是彰武县祥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原告方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予采纳,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王岳杰、苑波对该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岳杰、苑波雇佣宋晓波为司机,每月给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宋晓波在提供劳务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岳杰、苑波雇佣宋晓波驾驶的运送酒糟的货车严重超载,导致货车司机宋晓波在开厢板过程中危险增加,且未尽到相应的提醒和安全监督义务,致使宋晓波被滑落下来的酒糟掩埋窒息死亡,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王岳杰、苑波未与宋晓波明确约定司机的职责范围,宋晓波自行打开厢板,并未明显超出司机职责,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宋晓波在开厢板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看,由王岳杰、苑波承担70%的责任,宋晓波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宋晓波已死亡,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宋国廷、徐桂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原告方要求支付宋国廷、徐桂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宋晓波、陈雪系农业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因宋晓波、陈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提出按照农村常住居民赔偿其损失,不符合实际,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宋晓波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故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定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彰武县祥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求,虽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王岳杰已与该公司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且该车已实际交付王岳杰使用,另宋晓波受雇于王岳杰、苑波,与该公司并无雇佣关系,且该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故对原告方的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岳杰、苑波赔偿原告宋国廷、徐桂华、陈雪、宋鑫月、单雨萌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20年);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980元,其中:单雨萌为92340元(20520元×9年÷2人)、宋鑫月为143640元(20520元×14年÷2人)。上述损失合计为842175元。由王岳杰、苑波承担70%,即589522.5元。二、被告王岳杰、苑波赔偿原告宋国廷、徐桂华、陈雪、宋鑫月、单雨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6195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宋国廷、徐桂华、陈雪、宋鑫月、单雨萌要求彰武县祥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原告宋国廷、徐桂华、陈雪、宋鑫月、单雨萌负担1404.3元、被告王岳杰、苑波负担32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闫国学代理审判员 韩 博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