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旭俭与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旭俭,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260号原告宁旭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滏阳,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婷,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四路和泰科技园综合楼A719号房。法定代表人黄柏。原告宁旭俭诉被告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旭俭的委托代理人郭滏阳、娄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购买30套房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3号印度尼西亚园区15号楼A单元301至315号房,及15号楼A单元401至415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七次转账支付购房款给被告,所转款型总额为22937320元。事后,原告发现按照《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30套房屋的购房款总额为1474542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款项81919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多付的款项,被告不予返还。直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才在《房款核对书》上盖章确认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应当从其收到款项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款项8191900元;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81919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9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暂定为1926513.1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南宁东盟商务区合作路3号【尊玺印尼园】小区写字楼15号A单元三层301至315号房、四层401至415号房,建筑面积总计1638.38平方米,政府批准用途为写字楼。该写字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14000元,总房价为人民币22937320元。关于购房款支付方式,约定如下: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200万元诚意金。……六、在收取诚意金后7天内甲乙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办妥备案登记。乙方在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7日内支付总房价款的70%(含诚意金),余下30%款项在办好备案登记之日起3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书终止。2011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购房诚意金2000000元。2011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两笔购房款,分别为9900000元、2845420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91900元。2011年8月4日,原告委托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00元。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2937320元。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3号印度尼西亚园区15号楼A单元301号-315号、401号-415号共30套房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买的30套房属预售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南房预字(2011)第56号,房屋总价款为1474542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款核对书》,内容为:因我公司前期购房款管理不规范,经清理发现有漏记、错记、少记客户购房款现象,为核准客户所缴房款,公司决定对所有在印尼园购物业的客户所缴的房款逐一核对,您所购的物业和所缴房款如下:购房人:宁旭俭;房号:15号楼A单元301至315、401至415共30套;建筑面积:1638.38平方米;购房总价:22937320元;已缴房款:22937320元。原告在上述核对书中签字,并写明:“上述金额与购房合同总房款不符,再次要求返还差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款核对书》为证。后原告以被告多收取购房款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对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该公司表示其公司员工马蓉受原告口头委托代为办理购买涉案房屋事宜,在签订《协议书》时约定的购房总价是22937320元,但《协议书》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终止,双方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准。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7月20日支付购房诚意金2000000元、2011年7月28日支付购房款9900000元、2845420元,2011年8月4日支付购房款5000000元。因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同时向被告付款,所以才出现多付款项的问题。原告对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无异议,并主张在发现款项多付以后,多次和被告联系,因被告公司人员经常更换,到最后对原告多付房款的问题置之不理。另查明,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也未有抵押或查封等权利限制记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宁旭俭与被告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协议书》自行终止,因此,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及购房总价款应以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总价为14745420元,但原告提交的《收据》及《房款核对书》显示,被告认可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22937320元,实际多付81919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使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现有证据,原告在2014年12月16日的《房款核对书》上签字确认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则应以上述日期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8191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宁旭俭多支付的购房款8191900元;二、被告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旭俭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91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825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7860元,由被告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俪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