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商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贵州大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贵州联鑫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坝县夏云镇毛栗园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商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联鑫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大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喜荣,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审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平坝县夏云镇毛栗园村村民委员会。贵州大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黔公司)与贵州联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东公司)、平坝县夏云镇毛栗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栗园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大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以(2015)安市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了(2015)平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贵州联鑫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黔公司在一审诉称:2008年,其与第三人经过协商,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12平方米土地租赁给大黔公司搭建单立柱高杆户外广告牌,广告牌宽18米、高6米双面,柱高12米,共计216平方米;租赁期为30年,从2008年12月1日至2038年11月30日止。其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租赁费及广告牌周围农作物遮阴费共计20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大黔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制作了广告牌并安装。2013年11月20日,大黔公司在平坝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办理了广告牌延期使用手续,并交纳了费用。在此之后,其发现广告牌被联鑫公司、林东公司拆除。大黔公司认为:联鑫公司、林东公司在没有正式通知,也没有与其协商拆除广告牌赔偿事宜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其制作的广告牌,侵害了大黔公司的合法权益,联鑫公司、林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联鑫公司是建设单位,而林东公司是施工单位,故应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1、联鑫公司、林东公司赔偿广告制作费1158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联鑫公司、林东公司赔偿办理广告牌延期费用20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鑫公司在一审辩称:1、本案争议广告牌所处土地是2012年其公司与政府签订合同时取得的,土地附着物不是其拆除,且也不应由其拆除,对方诉请不是事实;2、广告牌的制作费115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牌子是对方单方制作,其并不能证实其损失就是115800元,且广告牌子已经被对方拖走,广告牌子还可以二次利用;3、城建部门明知土地已出让,依然收取延期费用20000元,大黔公司诉请的20000元的延期费用也不应当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林东公司在一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毛栗园村委会在一审述称:其对广告牌被拆除的事并不清楚,村里面已经将争议广告牌所处土地出租给大黔公司,对方也正在使用,对于后面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黔公司与毛栗园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大黔公司租用第三人位于平坝县夏云镇毛栗园村黄土田庞先祥12平方米承包责任土地搭建单立柱高杆户外广告牌,使用年限为30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38年11月30日),土地租赁费5000元,广告牌周围农作物遮阴费15000元,共20000元,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各自义务,大黔公司亦在该土地上搭建了广告牌。2013年11月20日,经平坝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审批,同意大黔公司涉案广告牌延期使用至2014年11月16日,大黔公司向平坝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交纳了城市道路占用费(广告)20000元。2013年11月22日,争议广告牌被拆除,大黔公司向平坝县公安局夏云派出所报警,经接警单位了解:“因该广告牌所租用土地及周边土地系夏云镇毛栗园村,目前已被征收,并已交付贵州联鑫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联鑫公司通知大黔公司前来协商移交该土地使用权属及广告牌拆除事宜未果,后因土地需要平整建设,遂先行拆除该广告牌。”争议广告牌造价115800元,庭审中联鑫公司对该造价有异议,但表示不对广告牌造价申请司法鉴定、评估。2015年7月21日,法院依职权到争议广告牌拆除处及搁置处进行现场勘验,被拆除的广告牌搁置于贵州联鑫微企创亿基地项目施工工地内,与拆除地点相邻,该广告牌主骨架尚存,有一定毁损,广告面板受损严重,广告面骨架有大部分损坏。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联鑫公司与平坝县人民政府签订联鑫微企创亿基地项目合同及联鑫微企创亿基地项目招商引资补充协议,约定联鑫公司在黎阳高新区夏云工业园投资新建“联鑫微企创亿基地”项目,平坝县人民政府将13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联鑫公司作项目开发用地,并对相关事宜作了其他约定。本案争议广告牌所搭建处土地被作为该项目开发用地。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大黔公司租用第三人土地搭建广告牌,双方已履行各自相应义务,后搭建该广告牌处土地被征收后,广告牌作为土地附着物应得到相应补偿。大黔公司搭建的广告牌在对补偿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联鑫公司强行拆除,其要求对广告牌被拆除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黔公司诉请要求按广告牌造价115800元进行赔偿,联鑫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亦当庭表示对广告牌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经现场勘验,该广告牌被拆除后受损严重,已无利用价值,对其残值本院依市场行情酌定为8000元,扣除残值部分,联鑫公司应赔偿大黔公司107800元。对于延期使用费20000元,该费用系行政机关按规定审批时向大黔公司所收取的费用,其应自行与收费单位进行结算,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大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林东公司对广告牌实施侵权行为或与联鑫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其要求林东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林东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联鑫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黔传媒公司支付广告牌赔偿款107800元。二、驳回原告大黔传媒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原告大黔传媒公司承担621元,由被告联鑫投资公司承担2395元。一审宣判后,联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广告牌所处地块系其与平坝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得来,且是以净地形式转让。合同中约定土地附着物等的拆除、补偿等均由平坝县人民政府负责,并不是上诉人的义务,故上诉人没有拆除广告牌的动机和目的;2、一审认定广告牌拆除的唯一依据是平坝区公安局夏云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接警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中陈述的情况是民警听取大黔公司单方陈述的,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3、大黔公司要求赔偿115800元没有充分依据,一审仅凭其单方计算认定损失不当;4、该幅土地在2012年时就已经转让给了上诉人,大黔公司与第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应视为终止,所以其设立的广告牌是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设立的,即使被其他第三方拆除也是合理合法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大黔公司的诉请。大黔公司、林东公司、毛栗园村委会均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联鑫公司上诉称其无拆除广告牌的动机,但动机是行为人主观因素,不为他人所知,并不能成为排除行为可能性的依据,且在民事侵权行为中也并非考虑因素,故其无拆除广告牌的动机不能成为其没有实施拆除行为的理由。平坝区夏云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其内容表明的是“经过了解”,是联鑫公司为平整土地先行拆除广告牌,并非联鑫公司称是由大黔公司单方陈述;且根据大黔公司现场拍摄的照片,拆除时有挖机及其他工具,据常理,其他人是不可能动用大型机械来拆除与自己无关的设施的;同时在庭审中,大黔公司陈述当时报警后,联鑫公司到达现场,联鑫公司并未表示否认。综合以上各项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是联鑫公司拆除广告牌应属正确,联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赔偿金额,大黔公司提交的清单虽然是其单方出具,但其举证责任已然完成,如有异议,应当由联鑫公司举证反驳,一审已经向联鑫公司进行释明,但其并未申请进行鉴定、评估,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处于举证不能的境地,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大黔公司与毛栗园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因租赁物所有权变动而受影响。本案中土地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只是使用权发生移转,该情形同样不能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联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贵州联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杨 虹审 判 员 :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 黎 福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