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银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黔西县)第6组。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与朋友黄某生一同入住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安村龙图腾网吧旁一无牌旅店的206房。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知道被害人孙某乙将现金交给黄某生放入一个小黑包内保管,就趁黄某生熟睡之机,从其枕头下拉出小黑包,盗走被害人孙某乙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黄埔区夏园附近被抓获归案,缴获赃款300元。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部分赃物已缴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孙某军(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三、追缴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9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孙某军人民币390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