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金鹰楼宇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元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金鹰楼宇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赵元禄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哈尔滨市金鹰楼宇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乡金星村。法定代表人廖永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小区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元禄,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付立丽,黑龙江省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金鹰楼宇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元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金鹰楼宇供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代苏明与被告赵元禄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担着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家园小区的供热管理工作,被告在该小区有住房一套,位于A5-502室,使用面积94.74平方米,自2004年被告办理住房入户手续后,一直以与开发建设单位有纠纷为由拒绝缴纳供热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供热费35385.40元,根据《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第43条之规定,由此产生的滞纳金64604.48元。由于被告恶意拖欠供热费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供热工作的正常运作,原告认为原告已按供热管理规定提供供热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有义务缴纳供热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住房供热费用35385.4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供热费滞纳金64604.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供热费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首先供热期内原告的供热温度不能达到法定标准,根据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第26条的规定,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摄氏度,被告入住以来室温从没有达到18摄氏度,由于室温低导致家人感冒;其次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超负荷供热,根据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第24条规定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但原告在给幸福家园小区供热的同时也将附近的4栋住宅楼及盛世闲庭小区都纳入其供热范围,导致其供热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供热无法达标;再次,原告供热时间严重低于法定时间,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29条规定,供热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原告系小锅炉分时段供热,早晚供热时间累积不足10小时,从而导致供热温度不达标。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滞纳金系税务机关或债权人对逾期付款的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滞纳金是由法律法规进行规定的项目,个人及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滞纳金的征收是国家强制力保障措施。因滞纳金只能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权利时产生,所以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入户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186号幸福家园小区A栋5单元502室有住房一套,使用面积94.74米。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中可以看出墙体、天棚、地面存在的问题,是由墙体湿及飘窗所致。证据二、幸福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入户的时候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及证明被告住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的(2006)哈民一监字第47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确认该合同终止,因此该合同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已经作废了。证据三、被告拖欠物业及供暖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费的数额和年限及滞纳金的计算数额。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该明细并没有签发单位,无法证明证据来源,该份证据的计算数额无法律依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性,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来使用。证据四、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给被告的催缴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前对被告发出了书面的催缴通知,该通知张贴在被告家房门外。被告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质证意见。被告为证明其反驳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北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即幸福家园小区开发商出具的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AB栋住宅楼飘窗设计不合理,客厅温度达不到要求,该证据张贴在单元门上。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在公告发布之时存在上述问题,但同时也给出了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案,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原告供暖不达标。证据二、通知复印件五份。证明自2007年至2014年幸福家园小区经常因锅炉丢水,供热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严重影响该小区供热质量。甚至无法供暖。原告缺乏管理能力,无法承担该小区的供热任务,该证据张贴在单元门上。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下发的原因是因为个别业主违规盗用暖气热水,但该情况属于偶发事件,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供暖全部不达标。证据三、哈尔滨日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冬季供暖期幸福家园小区A栋家中供热达不到法定标准,抽样检测室温分别为13度和15.6摄氏度,并且该问题也曾引起媒体报导。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新闻报导的东西未经原告核实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幸福家园小区A栋冬季供暖期暖气不热,供热时间不足,室内温度不能达到法定标准。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由于证人未出庭所以对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证人李锐华也是原告起诉另一起案件的被告,其证人证言不应该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系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186号幸福家园小区A栋5单元502室的房屋所有人,该房屋使用面积94.74平方米。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是非集中供热小区,由原告自行承担供热任务,被告在2001年12月30日进户时,与原告签订了幸福家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承担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家园小区的供热管理工作。2001年被告入住幸福家园小区后,缴纳了两年的供热费,之后至今没有缴纳过供热费。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供热合同。原告拖欠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的供热费2951.15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的供热费2951.15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的供热费3273.27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的供热费3273.27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供热费3822.76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供热费3822.76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供热费3822.76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供热费3822.76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供热费3822.76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供热费3822.76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拖欠原告供热费35385.40元。另查明,黑龙江省北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作出公告,表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存在供热温度不达标的情况。被告及哈尔滨市香坊公安局哈平路派出所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通知,表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因锅炉系统丢水严重,严重影响了整个小区供暖质量。哈尔滨金鹰楼宇物业公司于2010年2月13日作出紧急通知,表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因锅炉跑水严重,已严重影响居民供暖。幸福家园管理中心于2010年2月14日作出紧急通知,表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因锅炉突然发生掉水事故,致使供热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通知,表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供暖以来系统失水量大,经专家用仪表检测,确认系人为放水造成锅炉压力不稳,严重影响了锅炉的正常运行和供暖质量,造成顶层无水,不能循环,发生气堵,楼下暖气不热,严重时导致锅炉停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供热一个以上供暖期的事实清楚,故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热户理应交纳供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热费35385.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认为原告供热不符合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中在供暖期的确切温度,无法确认退还被告热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64604.48的问题,因原、被告未签订供热合同约定滞纳金的给付问题,并且原告供热期间确实出现过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被告未按时付款具有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金鹰楼宇供热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供热费,合计35385.40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金鹰楼宇供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市金鹰楼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615元,由被告赵元禄承担685元,被告赵元禄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金鹰楼宇供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