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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朝益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朝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第一居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翔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洪朝益,男,1932年12月5日出生,汉��。委托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住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负责人洪文如。原告洪朝益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窗东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窗东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朝益委托代理人陈贤政及被告窗东一组组长洪文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朝益诉称,自1980年起原告洪朝益便于其二哥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当时家庭成员共为四口人。1980年,原告洪朝益家庭每人共分得承包经营地0.5亩,饲料地0.13亩。合计0.63亩。1992年、1997年洪朝益的二哥及二嫂相继去世,因此原告洪朝益的家庭户仅剩其与其二哥的儿��洪舜用两人。由于原告洪朝益与其侄子洪舜用均有残疾,因此,原告家庭户原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便自此暂未从事农村耕作。自2014年期间,原告洪朝益才得知被告窗东一组早在1998年福建省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就将原告洪朝益家庭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收回,并未向原告洪朝益分配任何的承包地,经原告洪朝益多次与被告窗东一组沟通协调,被告窗东一组仍拒绝归还原告本人所承包经营的0.63亩土地。原告洪朝益认为,其自出生后便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自出生后至今一直在被告窗东一组处居住、生活、与本小组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权利、义务。被告窗东一组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收回原告洪朝益本就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严重侵害看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赖以生存的基础。原告洪朝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0.63亩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未向原告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的经营损失共计人民币107100元整(0.63亩*10000元/年*17年)。被告窗东一组辩称,该组1980年分饲料地每人0.13亩,一直没动过。耕地1980年每人分0.55亩,随着人口增多,三年根据嫁人或者生育重分一次,到2008年每人只剩下0.4亩。原告洪朝益与洪舜用是叔侄关系,土地承包是从1981年7月19日起第一次开始的,承包是以大户为主,当时是分在原告洪朝益的哥哥洪五全户下,当时户主是洪五全,洪五全与洪舜用是父子关系,洪伍全共有三个孩子,洪舜义老大,洪顺志老二,洪顺用老三,洪舜用脑子不好使,没结婚。因洪朝益也没成家,所以洪舜用与洪朝益两人的户口在一本,洪舜用是户主,洪朝益的地就分在洪舜用的名下。0.4亩耕地在2008年被725所征走的,补偿款是在差不多2010年发的。当时洪舜用领取了0.8亩的补偿款为51200元。洪舜义是洪舜用的哥哥,洪舜义持洪舜用身份证找副组长林酷办理手续。其它小组成员也是同样办理,每人发一张兴业银行存折。饲料地目前都在,谁家的谁自己耕作,村里的饲料地在下路片。窗东一组将该分的土地都分给了原告,补偿款也给了洪朝益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朝益系被告窗东一组小组所在社区居民,现洪朝益以在窗东一组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洪朝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洪朝益与被告窗东一组之间因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洪朝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朝益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小燕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