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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振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53号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温县。曾因非正常上访于1999年7月至2009年7月多次被训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温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振多年来反映的涉诉信访案件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均驳回其申诉,并劝其服判息诉,该仍赴省、赴京非正常上访滋事,2009年7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9日间,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10次,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被温县公安局警告一次、行政拘留四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振的供述、证人杨某朝的证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报案材料及处理建议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西城分局对王振的训诫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振以信访为名,多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经训诫拒不悔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振上诉称,本案案发地在北京,温县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该案程序违法,判决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关于王振上诉提出的管辖权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法;关于王振上诉提出程序违法、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从立案、拘留、逮捕、审判等诉讼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证人证言以及王振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因此,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振认为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有安审判员  原树林审判员  温民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卯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