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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姚寨支行与王恒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王恒思,王恒孟,杜井信,杜瑞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负责人:王安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栋栋,该单位综合柜员。被告王恒思,男,汉族。被告王恒孟,男,汉族。被告杜井信,男,汉族。被告杜瑞明,男,汉族。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姚寨支行)与被告王恒思、王恒孟、杜井信、杜瑞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栋栋及被告王恒思、王恒孟、杜井信、杜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商行姚寨支行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恒思、王恒孟、杜井信、杜瑞明签订了(东农信姚寨)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整,借款用途:买车,合同期限三年,随借随贷,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恒思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在我行借款49902.4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到偿还日止的利息;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恒孟辩称:当初我们四个都是给我的一个侄子王延星贷款的,但是他现在已经死亡。另外还有其他联保组给贷款。处理他财产的时候我们约定给谁一部分财产,谁就归还谁名下的贷款。贷款出来的钱都是王延星用了。没处理该5万元,因为王恒思与王延星是父子关系。现在闹不清该5万元是在谁手里。被告王恒思辩称:手续是写了,属实。钱不知道怎么回事。我没见折。不知道谁用的钱。同意偿还,暂时没钱。签订合同后第二天王延星就去世了。被告杜井信辩称:合同属实。我不偿还这个钱。意见同上。被告杜瑞明辩称:同上。当时我还我名下贷款的时候信用社的人员说我还清就不用管其他人的贷款了。我们四个贷款出来的钱都是给王延星用了,分给我的财产无法偿还这个贷款。原告东阿农商行姚寨支行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四被告质证意见均为:签字均属实。认可。围绕辩称,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诉求本金数额由50000元变更为49902.4元,因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原告扣划王恒思名下的存款97.6元。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与被告王恒思、王恒孟、杜井信、杜瑞明签订了(东农信姚寨)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2月1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向王恒思在该处开设的账户支付本金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30日,利率为月息9.64‰,到期后王恒思未按约定偿还本金5万元,2015年7月3日原告扣划王恒思名下的存款97.6元,此后王恒思未再偿还,被告王恒孟、杜井信、杜瑞明亦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902.4元,致原告提起诉讼。期间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与被告王恒思、王恒孟、杜井信、杜瑞明签订了(东农信姚寨)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背法律,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原告将5万元贷款于2013年2月1日发放给王恒思,现被告王恒思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利息,故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其对下欠贷款本金49902.4元及利息、罚息负偿还义务。被告王恒孟、杜井信、杜瑞明应按约定,对王恒思在原告处的49902.4元债务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恒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本金49902.4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的罚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王恒孟、杜井信、杜瑞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2元,由四被告承担1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珑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