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东旺钢铁有限公司、吴江弘远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东旺钢铁有限公司,吴江弘远投资有限公司,吴江铭祥担保有限公司,李成景,孙贵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39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20号。负责人徐丽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东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八金公路北、新营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成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弘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联村1组。法定代表人刘锦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江铭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西塘街。法定代表人阮华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成景。被告孙贵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东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吴江弘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远公司)、吴江铭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祥公司)、李成景、孙贵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成景、孙贵花下落不明,被告东旺公司、弘远公司、铭祥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旺公司、弘远公司、铭祥公司、李成景、孙贵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旺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向被告东旺公司提供3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并于同日与被告李成景、孙贵花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成景、孙贵花为东旺公司在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旺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6日止。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铭祥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向被告铭祥公司提供5900万元担保额度授信,被告铭祥公司可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范围内对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针对铭祥公司签订的该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弘远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2日共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弘远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八金公路北、新营路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铭祥公司在上述授信合同及其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铭祥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铭祥公司为原告与包括被告东旺公司在内的19家借款企业所签订的19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弘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弘远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东旺公司在内的19家借款企业所签订的19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东旺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1343.7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月16日欠息360298.54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981343.7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065%计收利息,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东旺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3416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弘远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八金公路北,新营路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4、被告弘远公司、铭祥公司、李成景、孙贵花对东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东旺公司、弘远公司、铭祥公司、李成景、孙贵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东旺公司作为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21200125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东旺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最高授信额度是指受信人实际使用的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受信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授信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受信人需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需逐笔向授信人提出申请,双方另行签订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和凭证为准;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公告费、鉴定费、律���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费用由受信人承担。同日,被告李成景、孙贵花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编号bz032212000114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承诺为被告东旺公司在编号为sx03221200125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不超过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2年4月27日,被告东旺公司���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jk0322120001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旺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上浮10%即执行年利率6.71%;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等借款内容记载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或处置抵押质押物;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sx03221200125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东旺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于当日提款300万元,原告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6.71%,借款用途为购货。2012年7月6日,被告铭祥公司作为受信人与原告作为授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212000120的《最高额��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向铭祥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900万元的担保授信额度,该担保授信是指受信人可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内对授信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就每份借款合同逐份或合并签订相应的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弘远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dy032212000017、dy032212000018),约定弘远公司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八金公路北、新营路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和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为原告在与铭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3221200012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分别为2000万元、2100万元,主���权发生期间为铭祥公司签订的该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铭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8月2日,弘远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dy032212000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弘远公司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八金公路北、新营路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x第1xx4号),为原告在与铭祥公司签订的上述编号为sx03221200012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铭祥公司签订的该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担保范围包括铭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条均约定:如铭祥公司未按照其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履行保证责任,抵押权人有权按约处置全部或部分抵押物。2012年7月6日,被告弘远公司就其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房他证字第0x**号、吴房他证字第0x**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2000万元、2100万元。2012年8月6日,弘远公司就其抵押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第3xx7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800万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铭祥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bz032212000120《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基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sx03221200012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所签,为确保债权人与包括东旺公司在内的19家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合同编号包括jk032211000161在内的19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就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为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5日,被告弘远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db0322120001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弘远公司对原告与债务人(包括东旺公司在内的19家公司)签订的编号包括sx032212001252在内的19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为7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19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为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金、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7100万元,该最高额指在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未包括本金之外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债务人东旺公司支付了截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日未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旺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8月11日分别归还本金9.91元和18646.39元,之后再无还款。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保证人铭祥公司和弘远公司分别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对债务人东旺公司的上述逾期贷款承担保证责任,铭祥公司和弘远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收上述通知书。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债务人东旺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200万元及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东旺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81343.7元并欠息360298.54元。因被告东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3416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结欠本息明细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建行回单)各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江苏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三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查明弘远公司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之事实,本院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了由该部门备案的弘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其中,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y03221200019,约定弘远公司为原告与铭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32212000120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第二十条约定抵押金额1800万元,抵押��限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以房产提供抵押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未载明抵押合同编号、另一份编号为dy0322120008),约定弘远公司为铭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32212001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分别为2000万元和2100万元,第二十条约定抵押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和2100万元,抵押期限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对比原告提交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院经审核认为:其一、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编号为dy032212000019,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的抵押合同编号为dy03221200019,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即铭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均为sx032212000120,约定的担保最高额均为1800万元,且抵押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容的差异对合同效力无实质性影响,故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均系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就弘远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所签订的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二、关于以弘远公司名下两套房产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提交的两份抵押合同,与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的两份抵押合同,仅在抵押合同编号、约定的主合同编号、签订日期等方面存在不同(编号差异体现为其中个别数字“0”、“1”的多寡,签约日期为一天之差),而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确认净值、面积、担保数额均无差异,且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内容的差异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无实质性影响,上述差异系笔误所致,故上述抵押合同均系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就弘远公司名下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所签订的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旺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铭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弘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弘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比较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在合同编号上有部分差异,但其实体内容约定一致,均系弘远公司为铭祥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负担的保证债务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东旺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981343.7元及相应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息,借贷双方以借款合同对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贷双方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景、孙贵花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其行为均已构成保证担保。因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本案所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6日,保证人李成景、孙贵花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10月25日已届满;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李成景、孙贵花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成景、孙贵花的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弘远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弘远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自此起算,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弘远公司作为保证人,仍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东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弘远公司就被告铭祥公司向原告所负担的全部保证债务,以其名下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就本案诉讼以债务人东旺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被告铭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东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原告与铭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未约定由铭祥公司对债务人东旺公司在编号为jk0322120001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铭祥公司不应对东旺公司在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铭祥公司对债务人东旺公司的上述借款未向原告负担相应的保证债务,故原告无权就本案债权向被告弘远��司主张担保物权。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东旺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81343.70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16日欠息360298.54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81343.7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065%计收利息,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065%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东旺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3416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三、被告吴江弘远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东旺钢铁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及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280元,由被告吴江东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曹 玲 玲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洪 志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尉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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