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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芳与罗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罗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黄芳。委托代理人黄芳,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罗光芬,1969年12月24日。委托代理人韦伟,��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岳安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芳与被告罗光芬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芳、被告罗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岳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诉称:2013年2月12日原告黄芳借给被告罗光芬50000元人民币,原告写下借条明确还款时间及利息,承诺在2013年8月11日归还借款,逾期不还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自愿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清溪社区杨中村大离组自建砖混住房和住房作为担保,到期不还自愿将担保物交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债,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被告支付原告的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光芬辩称:原告以被告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为由,在去年年初起诉至贵院,双方已经达成调解,该借条是原告要被告在借款还清之日止作为担保的手段。在第一张借条未还清之前,原告又另行借款给被告也不符合常理。原告的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请的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只能证明原告取钱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否履行交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3年8月11日,每月12日支付利息3500元,违约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在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6500元,故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提供的借款数为准。针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每月3500元,因违反了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仅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的抗辩,亦未提供有力反证支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芳清偿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罗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成元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