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关拥军、苏月功等与南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命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南漳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朱正权,男,生于1952年7月10日,汉族,南漳县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胡祥,男,生于1954年8月30日,汉族,南漳县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何德珍,女,生于1959年8月5日,汉族,南漳县人。原告关拥军。原告苏月功。原告李明秀。原告李朝红。原告郭元香。原告杨立华。原告XX林。原告李昌静。原告陈万珍。原告周喜兰。原告潘丛会。原告吴修界。原告陈德俊。原告李清远。原告王秀竹。被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余宗政,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志文,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敬东,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第三人南漳县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张道国,南漳县高级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边世锋,南漳县高级中学教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祖华,南漳县高级中学教师。一般代理。原告诉被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权等18人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7月22日收回南漳县高级中学红旗校区272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将原告共有的道路、绿地、活动场地用地收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收回272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南漳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0日原南漳县城关镇红旗学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了2211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南漳国用(2000)字第01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原南漳县城关中学和原南漳县城关镇红旗学校合并为南漳县高级中学。南漳县高级中学使用原南漳县城关镇红旗学校土地、资产办学,为了解决高级中学学生住宿和教师住房困难的问题,经南漳县人民政府批准,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收回了原南漳县城关镇红旗学校位于城关镇大巷子39号、面积为2725.4平方米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注销了南漳国用(2000)字第01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原告所居住房屋均系购买原南漳县城关镇红旗学校房改房,均系有限房产权,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所占用的土地是原南漳县城关镇红旗学校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与被告收回的国有划拨土地间隔12.37米。本院认为,被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土地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经第三人南漳县高级中学申请和被告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向南漳县人民政府请示,南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收回原南漳县城关镇红旗学校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收回了原南漳县城关镇红旗学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2725.4平方米的土地,被收回的2725.4平方米的土地并不包括原告居住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两者相距12.37米。因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原告均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小区业主,被告收回土地的行为及结果与原告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正权等18人的起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屈 阳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明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