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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磊、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旬某日,吸毒人员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欲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双方约定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家金樽KTV门前路边交易。被告人丁某将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吸毒人员许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2013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丁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家金樽门前路边向吸毒人员许某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吸毒人员许某抓获,在许某的配合下,侦查人员将吸毒人员樊某抓获,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涉毒人员,樊某电话联系张某(另案处理)欲购买冰毒,随后侦查人员将前来送毒品的被告人丁某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丁某的身上搜查扣押3包白色晶体和1包白色粉末,经理化检验鉴定,白色晶体和白色粉末净重共计1.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丁某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3.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许某、樊某、张某的证言;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华人民陪审员  叶红梅人民陪审员  迟文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