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中商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济南华信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柴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庞祥斌,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信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华龙路28号2号楼310室。法定代表人:孔令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济中,济南长清大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华信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峰、庞祥斌,被上诉人济南华信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宝及委托代理人程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被告启航公司向原告华信公司购买光纤激光打标机(型号是HL-MF30)事宜,原、被告达成了买卖协议。2013年6月13日,被告启航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华信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2013年8月,原告华信公司将光纤激光打标机发到被告启航公司处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1月,被告启航公司又支付货款20000元。后双方因货款及货物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华信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启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5000元。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5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但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损失560元,但未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曾在原告处购买激光打印机,但除质保金外已不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提出原告的打标机有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还已付款5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开具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的山东省增值税发票12张,总数额为135000元。该组发票主要内容是购货单位是被告启航公司,货物名称为光纤激光打标机,型号是HL-MF30。原告提出被告开始让开发票,该发票开出后,被告提出不要发票了,省下的税金折扣货款,故该发票作废。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启航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华信公司货款85000元;二、涉案打标机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原告货款85000元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否则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000元。证据四是山东省增值税发票12张,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部门的权威性,在出卖方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购买方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发票数额就是双方的买卖合同标的的总货值。原告提交的发票与付款明细、手机图片、录像光盘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形成证据锁链,与交易习惯相对应;且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与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基本相符,并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华信公司购买型号为HL-MF30的光纤激光打印机一套,货款总价值为135000元,扣除已付款50000元,尚欠8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启航公司支付8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毁损的。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打标机存有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且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打标机存有质量问题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款费用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济南华信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济南华信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原告济南华信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上诉人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85000元的货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合同、没有结算清单、更没有欠据,仅凭已经作废的增值税发票认定欠款数额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其次,上诉人主张打标机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打标机无法正常使用,一直闲置至今,上诉人也一直没有予以维修,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也能证实该机器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质量问题,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济南华信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安装并调试了激光打标机一套,经过被上诉人的多次催款上诉人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85000元这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的反驳根本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打标机由质量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正式提出过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质量问题抗辩拖欠的货款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提交2013年6月11日《工业品销售合同》一份,上诉人认可货物总价款135000元,同时主张依据该合同的“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2、……甲方交货款玖万壹仟伍佰元整,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于3年内付清”,现质保期未过,13500元质保金不予退还。上诉人另提交新希望电脑经营部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仅总价款认可,其他合同内容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合同骑缝章不全,存在虚假拼接的可能,对于上诉人的第二份证据被上诉人主张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明不是质量监督部门或鉴定部门出具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新希望电脑经营部的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工业品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份被上诉人将合同制作完成后给上诉人发了传真,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是5%,1年内付清,现质保期限已过,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货款85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第二份证据是济南到禹城高速公路发票14张,证明被上诉人6次到禹城找上诉人索要剩余货款。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该份证据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后期修改的,该合同没有传真件号码和时间,没有上诉人公章确认,而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应以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为准。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高速公路费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剩余85000元货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上诉人二审自认,本院确认双方合同总价款是135000元。上诉人依据其二审提交的合同主张剩余款项扣除质保金13500元后,已将货款71500元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金交付情况,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已支付货款71500元不能成立。关于质保金是上诉人主张的10%(三年内付清),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5%(一年内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对于该复印件无相关证据可以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关于质保金的数额及付清年限无法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上诉人对该合同也不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的合同证据亦不能证明质保金及付清年限的问题。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现无法确认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85000元并无不当。但关于涉案打标机的质量问题因质保金及付清年限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关于质量问题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显然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连喜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