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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韩东月,朱微云,朱勇,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887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代表人:陈君明。委托代理人:仰长斌。委托代理人:林琴燕。被告: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锡祖。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被告:韩东月。被告:朱微云。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朱勇。被告:梅芳。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被告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瑞公司)、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韩东月、朱微云、朱勇、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甬瑞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87897.8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为582604.7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甬瑞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鼎鑫公司、韩东月、朱微云、朱勇、梅芳对被告甬瑞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各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仰长斌、林琴燕,被告甬瑞公司、韩东月、朱微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鑫公司、朱勇、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甬瑞公司、韩东月、朱微云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原告诉请中的利息是否正确请法院予以审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甬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07130043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甬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2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基准利率5.6%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半年调整贷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甬瑞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甬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07130043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甬瑞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2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基准利率5.6%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半年调整贷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甬瑞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甬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07130043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甬瑞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2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基准利率5.6%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半年调整贷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甬瑞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鼎鑫公司、韩东月、朱微云、朱勇、梅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甬瑞公司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的期间内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贸易融资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贷款发放后,被告甬瑞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甬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7897.8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582604.7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甬瑞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鼎鑫公司、韩东月、朱微云、朱勇、梅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甬瑞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甬瑞公司收取款项后却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9987897.87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鑫公司、韩东月、朱微云、朱勇、梅芳自愿为被告甬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甬瑞公司在其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1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甬瑞公司追偿。被告鼎鑫公司、朱勇、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9987897.8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为582604.79元,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韩东月、朱微云、朱勇、梅芳对被告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在最高额1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40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0703元,由被告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韩东月、朱微云、朱勇、梅芳共同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慧慧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宋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