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高集支行与冯蒙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冯蒙蒙,冯桂柱,冯庆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负责人:孟保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岭,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冯蒙蒙,女,汉族。被告冯桂柱,男,汉族。被告冯庆常,男,汉族。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高集支行)与被告冯蒙蒙、冯桂柱、冯庆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蒙蒙、冯桂柱、冯庆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商行高集支行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冯蒙蒙、冯桂柱、冯庆常签订(高集)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070903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4万元,授信期限为3年,随借随贷,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冯蒙蒙于2012年7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7月23日到期。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致使我行信贷资金形成风险。故请求判令冯蒙蒙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至偿还日止的利息,被告冯桂柱、冯庆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三被告均未提供答辩。原告东阿农商行高集支行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5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集分社与冯蒙蒙、冯桂柱、冯庆常签订(高集)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070903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冯蒙蒙的合同授信金额为4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冯桂柱、冯庆常对冯蒙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24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集分社向冯蒙蒙在该社处开设的账户支付本金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3日,利率为月息9.64‰。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蒙蒙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冯桂柱、冯庆常亦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致原告提起诉讼。期间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集分社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集分社与冯蒙蒙、冯桂柱、冯庆常签订的(高集)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070903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背法律,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原告将4万元贷款于2012年7月24日发放给冯蒙蒙,现被告冯蒙蒙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利息,故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其对下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负偿还义务。被告冯桂柱、冯庆常应按约定,对冯蒙蒙在原告处的4万元债务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蒙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冯桂柱、冯庆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玉 珑人民陪审员 刁 承 宇人民陪审员 郭 秀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丙磊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