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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杜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帆,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小漠镇乌山港区。法定代表人林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诉被告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EPS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早己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0月30日交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届满。2013年5月16日,汕尾市海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书》。经审核,工程结算造价为5191472.20元。截止日前,被告己支付工程款4426306.04元,尚欠765166.16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65166.1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7601.36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应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我方确实欠对方工程款,但是工程款与我们对账有点出入,具体对账时再协调。对于我方怎样还款需要与对方协商,目前是因为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才没有及时还款。我们双方公司合作了二十年了,希望对方在我们公司困难的时候通融下,对于利息我方是不予支付的。要求双方协商处理,不用付利息,双方就具体商议怎样付款就好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EPS安装工程项目,2011年7月8日开工,合同约定总造价暂定是1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完工,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尾款。2013年5月17日经汕尾市海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双方确认审核总造价是5191472.2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庭予以确认。2015年6月份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己支付工程款4426603.34元,尚欠765166.16元工程款,要求被告付还,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当庭称工程已接收了,没使用,但是验收报告不规范,己经付还了4426603.34元,承认尚欠764868.86元,因公司最近经营困难,账户上没钱,请求原告给予一个期限还款,于2016年1月1日以后启动还款,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每月还30000元,两年内还清,双方公司一直在沟通,不同意支付利息。但原告不同意,开庭后书面同意确认欠款金额为764868.86元。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EPS安装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已完工被告已接收,被告当庭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确认为764868.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给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尚欠工程款764868.8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8元,由原告负担989元,被告负担1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乃    流审判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马泽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    佳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