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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玉红、齐俊、宋冰洁、宋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红,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俊,女,193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冰洁,女,199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英杰,男,200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崔玉红,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宋英杰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玉红、齐俊、宋冰洁、宋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被上诉人崔玉红、齐俊、宋冰洁、宋英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55分许,曹威威驾驶豫AU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报废中心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出道路时,与后方同向崔玉红之夫、齐俊之子、宋冰洁、宋英杰之父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曹威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变更车道未按照规定提前开启转向灯;宋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曹威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宋某某在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010.80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计算为19402元(38804÷12×6)。宋某某生前在巩义市区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20)。宋某某兄妹3人,齐俊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38.12元/年计算为10730.20元(6438.12×5÷3)。宋英杰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为86493.66元(15726.12×11÷2)。崔玉红主张宋英杰的生活费84527.90元,未超出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标准,故宋英杰的生活费按84527.90元计算。宋某某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5258.10元(10730.20+84527.90)。死亡赔偿金共计583087.10元(487829+95258.10)。四人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费134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合理部分为200元。四人以上损失共计604699.90元。同时查明,曹威威系豫AU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豫AU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在庭审中,四人提供巩义市孝义三和汽车空调修理部的发票,要求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损1250元。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以四人主张的车损没有评估报告,没有修车清单,其提供的修车发票与修理范围不符为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曹威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变更车道未按照规定提前开启转向灯;宋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曹威威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宋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宋某某在此事故中死亡,给四人造成精神痛苦,四人要求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人在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2010.80元,未超出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故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全部赔偿。四人在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83087.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计652689.10元,已超出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1万元。综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四人112010.80元(2010.80+110000)。扣除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四人另有损失542689.10元(604699.90+50000-112010.80),曹威威应赔偿70%,即379882.37元。因曹威威驾驶的豫AU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曹威威赔偿四原告379882.37元。综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四人491893.17元(112010.80+379882.37)。宋某某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而四人提供的发票是巩义市孝义三和汽车空调修理部出具的,并非摩托车修理部,且其未提供评估报告及修车清单,故四人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25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玉红、齐俊、宋冰洁、宋英杰各项损失共计491893.17元;二、驳回崔玉红、齐俊、宋冰洁、宋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崔玉红、齐俊、宋冰洁、宋英杰负担。宣判后,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错误。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错误。三、原审法院支持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部分,并对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多承担的491893.17元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玉红、齐俊、宋冰洁、宋英杰承担。被上诉人崔玉红、齐俊、宋冰洁、宋英杰答辩称: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宋某某死亡之前在巩义市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有街道办、派出所出具证明。宋某某有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在市区从事货物运输,有合法收入。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已对驾驶证予以拍照认可。其儿子宋英杰9岁随父母在市区居住,故生活补助费应按城镇来计算。对于精神权抚慰金赔偿,由于崔玉红、齐俊、宋冰洁、宋英杰的亲属已经死亡,对崔玉红、齐俊、宋冰洁、宋英杰造成非常大的精神损失。所以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曹威威驾驶豫AU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崔玉红的丈夫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从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曹威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豫AU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宋某某生前在巩义市区租房居住,属于孝义街道办管辖,同时其儿子宋英杰随宋某某生活,所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宋英杰的生活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由于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其亲属精神损害,崔玉红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魏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