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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赵伟娟、丁球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赵伟娟,丁球良,周相柘,刘志清,于敬恩,杨淑娟,王森昌,徐丽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750号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红旗路23号的鼎峰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陶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伟娟,居民。被告丁球良,居民。被告周相柘,居民。被告刘志清,居民。被告于敬恩,居民。被告杨淑娟,居民。被告王森昌,居民。被告徐丽苹,居民。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伟娟、丁球良、周相柘、刘志清、于敬恩、杨淑娟、王森昌、徐丽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丽娜、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娟、丁球良、周相柘、刘志清、于敬恩、杨淑娟、王森昌、徐丽苹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赵伟娟、丁球良向青岛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并签订了青岛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青岛银行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我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于2014年4月28日发放,2014年10月28日到期。同日,我公司与被告赵伟娟、丁球良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相柘、刘志清、于敬恩、杨淑娟、王森昌、徐丽苹为我公司与被告赵伟娟、丁球良之间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10月30日我公司为其代偿本息312132.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132.52元、担保费5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至第八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赵伟娟、丁球良、周相柘、刘志清、于敬恩、杨淑娟、王森昌、徐丽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赵伟娟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同日,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丁球良作为被告赵伟娟的共同还款人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2014年4月28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向被告赵伟娟发放贷款3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0月28日到期。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与被告赵伟娟、丁球良签订2014年普平Z字第1404136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赵伟娟、丁球良)担保的主债务为甲方与受益人签订的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因受益人向甲方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额为合作银行给甲方授信的最高额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乙方(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被告)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照代偿额度千分之一比例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3‰/月。”合同第十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果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20%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乙方(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赵伟娟)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照代偿额度千分之一比例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3‰/月。”合同第十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果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周相柘、刘志清、于敬恩、杨淑娟、王森昌、徐丽苹与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因赵伟娟(以下简称被保证人)与贷款人(以下统称受益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与债权人(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普平Z字第1404136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债权人对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因受益人向被保证人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其最高额为壹佰万元整(大写)。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同意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受益人对被保证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保证人在该最高额内对债权人向受益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提供反担保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被保证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自2014年4月28日到2016年4月28日期间主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债权人代偿被保证人债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28日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为赵伟娟、丁球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2132.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岛银行个人借款凭证、青岛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青岛银行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及青岛银行凭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在为被告赵伟娟、丁球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其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20%的违约金,又约定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照代偿额度千分之一比例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原告明确主张按日万分之五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相柘、刘志清、于敬恩、杨淑娟、王森昌、徐丽苹为被告赵伟娟、丁球良的上述债务进行反担保,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相柘、刘志清、于敬恩、杨淑娟、王森昌、徐丽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娟、丁球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312132.52(300000元+12132.52元)。被告赵伟娟、丁球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5550元(担保费的计算按月千分之三,以本金30万元,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至止)。被告赵伟娟、丁球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周相柘、刘志清、于敬恩、杨淑娟、王森昌、徐丽苹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1元,诉讼保全费2360元,共计9181元,由被告赵伟娟、丁球良负担。被告周相柘、刘志清、于敬恩、杨淑娟、王森昌、徐丽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金学亮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秋利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尚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