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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强、刘志与樊艳武、张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刘志,樊艳武,张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刘强,男,生于1988年8月13日,汉族。原告刘志,男,生于1985年10月22日,回族。被告樊艳武,男,生于1987年9月5日,汉族。被告张国建,男,生于1990年3月9日,汉族。原告刘强、刘志与被告樊艳武、张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艳武、张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在二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31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借款担保人保证书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樊艳武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国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樊艳武、张国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由被告张国建提供担保,被告樊艳武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刘强作为出借人,被告樊艳武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国建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0‰;张国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樊艳武后,被告樊艳武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刘强人民币5万元整。另针对该笔借款,二被告于当日还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国建作为担保人还向二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人保证书》一份。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樊艳武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樊艳武未返还借款,被告张国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标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艳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强、刘志借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国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樊艳武、张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