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源刑初字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源刑初字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22岁。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执行逮捕,现押盐源县看守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荐、人民陪审员李玉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盐源县泸沽湖大道香城大桥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沙某某。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在盐源县泸沽湖大道香城大桥上,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胡某。2015年1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肖某某在盐源县泸沽湖大道定筰大桥上,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胡某时,肖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苏某某跳桥逃走。2015年3月1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定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2个海洛因零包给沙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在去与沙某某交易途中,在盐源县润盐东街信用社旁边太平村医疗诊所里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获2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苏某某供认其犯罪事实,其辩称我不认识沙某某,答当天是一个叫杨某的和我联系要买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吸毒人员胡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求购一个海洛因零包,后被告人苏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在盐源县泸沽湖大道香城大桥上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胡某。2015年1月14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胡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某和肖某某求购一个100元的海洛因零包,双方在盐源县泸沽湖大道定筰大桥上交易时,公安民警当场将肖某某和胡某抓获,被告人苏某某跳桥逃离。2015年3月1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定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个海洛因零包给沙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在去与沙某某交易途中进入位于盐源县润盐东街信用社旁的太平村医疗诊所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搜获2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一、盐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13时许,在查缉毒品工作中,在盐源县太平村医疗诊所内将苏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塑料胶纸包裹的海洛因零包二包。二、盐源县公安局盐塘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民警在强戒所进行深挖时,沙某某愿意立功。2015年3月19日,用民警电话以杨某名义与苏某某电话联系,民警将沙某某带到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将苏某某抓获。为保证沙某某的安全,未让二人见面,后经请示于2015年3月25日决定解除沙某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三、盐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沙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为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25日。2015年3月25日提前解除。四、通话记录单及分析,证实2015年3月19日于12时:49分,13时:16分,13时:24分,13时:25分,共有有四次联系。五、鉴定报告及告知书,(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31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处缴获白色可疑物,从送检的一个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并将该结果告知被告人苏某某。六、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由被告人苏某某和同案肖某某、肖某某与吸毒人员胡某相互辨认,双方均能准确辨认对方。七、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照片及入库移交手续,证实扣押海洛因疑似物二包,称量现场拍照固定,其中一包疑似物送检,另一包已入库。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时间等信息,并证实苏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九、同案肖某某证实2015年1月14日14点左右苏华打电话给我说一起去挣钱,他用摩托来接我,把毒品用铁盒子装起让我拿给买毒品的人,我俩刚到定笮大桥准备拿毒品给那个人我就和买毒品的人被抓了,苏某某跑脱了。之前和苏华出去过一次,我骑的摩托到香城大桥,本来说是去耍,到香城大桥附近他喊把车停在路边,他和路边的人说了几句话,就喊我走了,我不知道他们做了什么。十、证人胡某证实,2015年1月12日早上棉桠乡的陈某某给了我一个号码,我用电话联系上他们,叫他们拿一个100元的海洛因来,后拉苏某某和肖某某就起骑摩托到香城大桥,当时肖某某骑着摩托的,苏某某坐在后面把毒品递给我,我把钱给苏某某的。2015年1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我打电话给苏某某和另一个彝族,要买100元的毒品,到泸沽湖定笮大桥我们正在交易时我和另一个彝族就被抓了,苏某某就跑了。我用朋友电话联系的,不清楚是他俩哪一个的电话。十一、沙某某证实,2015年3月19日13地左右,我用一个朋友的电话和苏某某联系,约好在头道沟买两百元的毒品,他在头道沟的一个诊所就被抓了。我电话里给他说我叫杨某。2014年末通过朋友提供的电话,外号叫苏某某的那里买过毒品,我俩在香城大桥交易了100元的一个毒品零包。十二、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2015年3月19日中午,一个叫杨某的打电话给我要买200元的零包海洛因,我拿了2个零包走到诊所里准备买点感冒药,就被民警抓了。杨某的在2014年末打电话给我要买100元毒品,当天下午17点左右在盐源县香城大桥交易的。2014年末和肖某某共同卖过100元的毒品给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在泸沽湖大道他俩就被抓了,我跑脱了。之前的一两天和肖某某一起还卖过100元的毒品给这个人。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苏某某辨认吸毒人员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经当庭质证证实辨认笔录中辨认人的签字属办案人员代签,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虽当庭出示沙某某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但不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12月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的其他事实清楚,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冬梅审 判 员 何 荐人民陪审员 李玉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海 燕本案适用法条引用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或者多次贩卖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