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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47号原告:胡某甲,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聂某,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1983年腊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正月1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1989年5月18日,婚生长女胡单妮出生,1991年9月8日,婚生次女胡肖出生。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2008年2月,被告参与地方邪教(传能神教),2012年7月,高士派出所将被告行政拘留,我及家人为了挽救被告,多次做被告思想工作,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8月16日,被告在家人不知晓情况下,独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4月,我向望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0日,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仍然下落不明。自2013年8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望民一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3、高士派出所证明、高士镇佩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于2013年8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4、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且被告参加邪教组织的事实。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正月14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两女。被告聂某系全能神教组织在高士镇的骨干,2012年8月10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聂某从家中离开,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构建幸福家庭生活。但被告为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不顾及家庭,屡教不改,独自外出至今未归,且与原告分居已达两年之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审 判 员  洪振峰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业广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