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冉某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全,系陕西省大荔县韦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韦林镇。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相识,双方于2002年9月在媒人说和下投资2万余元,在被告家宅基上建有100平方米的砖混平房一座。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4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世贵,现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且性格差异较大,因此经常吵闹。2004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两人分居已长达十年有余,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缺席未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佐证:1、2015年7月19日大荔县韦林镇望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4、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户主杨文全(被告之父)、原告及婚生子杨世贵各自的户口信息三份;5、证人邹桂玲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一事确实经其与仇雪婉介绍。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0日向杨文全(被告杨某某之父)、仇雪婉做的调查笔录二份,仇雪婉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并给原、被告介绍婚事,自2008年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的事实;杨文全能够证明其女杨某某自2007年春季外出打工,至今与家人无任何联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相识,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于2004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世贵,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两人分居已长达十年有余,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5年7月20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能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和睦稳定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虽然存续时间较长,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原告冉某某要求抚养孩子,且孩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某现又下落不明,故孩子杨世贵随原告冉某某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均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涉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世贵随原告冉某某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玉其人民陪审员 王正合人民陪审员 拜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