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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轩诗超,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梅、关现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轩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但离婚后,被告不直接抚养孩子,却将孩子交由其父母及爷爷、奶奶照顾。原告多次探视孩子,被告及其父母百般阻碍,拒不让原告探视,甚至殴打原告,已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诉请判令婚生女孩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经协商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且孩子离婚前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也尽了全面的抚养、教育义务。从有利于被扶养人得身心健康、保障被扶养人得合法权益出发,继续由被告抚养更合适。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17日生一女孩王某甲。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婚生女孩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探视孩子的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婚生女孩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LXXXXXX号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山县公安局杨营派出所证明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女孩王某甲仍有教育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得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并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王某甲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因探视孩子问题产生变更抚养纠纷,但作为孩子的父母,要自我积极化解误解,多换位思考,真正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孩子的意愿,真正给孩子营造一个安定、良好的生活环境。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也不能证明由原告抚育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